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明街
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鳳明街111巷與光遠路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行駛,適有吳依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吳依碧受有右膝挫傷併側韌帶裂傷之傷害;案經吳依碧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瑞君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依碧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
和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
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雙方簽立
之和解書、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辦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
127至13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