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任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許見安
選任辯護人 曾雋行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震昇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被 告 郭念祖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再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
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1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1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50至55、60-1、61、64、65、70至72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A12未扣案
之手機1支(Iphone S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9(TG暱稱「卡卡羅特」)、A11(TG暱稱「不会私讯打款或
接收文档」)、A12(TG暱稱「悟天克斯」)、A13(TG暱稱「悟
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總司豐田、
夏子剛沖」之人成立之以詐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A09
與「總司豐田、夏子剛沖」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指揮上開詐欺集團。A11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邀集江陞賢(T
G暱稱「C」)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江陞賢再邀集黃泓壬(TG暱
稱「金有財」,通緝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江陞賢及黃
泓壬赴日擔任車手,A11並於112年5月23日以TG通訊軟體成
立「日操作」群組後,邀集A09、A12、A13、江陞賢、黃泓
壬、「總司豐田、夏子剛沖」加入該群組。A09、A11、A12
、A13、黃泓壬、「總司豐田、夏子剛沖」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A09、A12、A13、黃泓壬、「總司豐田、
夏子剛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11委託不知情之
旅行業者葉于甄代江陞賢、黃泓壬購買機票後,江陞賢、黃
泓壬於112年5月29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至日本大阪機場,
由「總司豐田、夏子剛沖」、A09、A12及A13共同以TG軟體
指示黃泓壬於日本關西地區為下列犯行:上開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以假扮日
本檢警之方式詐騙A003等如附表一所示6人(下合稱A003等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
在渠等住處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與
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後,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將
偽造之「押収品目録交付書」投入A003等6人住處信箱,黃
泓壬即依「總司豐田、夏子剛沖」、A09、A12及A13等人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上開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取得A003等6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
,以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交與在日之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暱稱「魔鬼」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A09(TG暱稱改為「巴菲特」)復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基
於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邀集林聖翔(通緝中)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A0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上杉謙信
」之人(即上述「總司豐田、夏子剛沖」)接續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指揮上開詐欺集團,A10(TG暱稱為「所長大
原」、「吾郎茂野」、「悟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A09、A10、A12(TG暱稱改為「殺生丸」
)、林聖翔、「上杉謙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A09委由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台東分公司業
務人員代林聖翔購買機票後,林聖翔即於113年1月16日自高
雄國際機場搭機至日本成田機場,由「上杉謙信」先以TG「
操作」群組指示A09、A10,A12安排行程、交通,A09、A10
再於A09、A10、A12及林聖翔之TG共同不詳名稱之群組內,
由A09、A10及A12共同以TG軟體指示林聖翔於日本地區為下
列犯行: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先於112年12月初起,以假扮日
本檢警之方式致電詐騙嘉數純子,佯稱其名下帳戶涉有不法
犯行,為配合調查,需提領450萬日圓之款項裝於塑膠袋內
,並將塑膠袋掛於嘉數純子址設大阪府東大阪市菱屋西6丁
目3番地小府パークハイツ2号棟122号室之住處大門外門把上,為
嘉數純子察覺有異,與日本警方配合,於113年1月17日10時
許,將裝有500萬日圓假鈔之塑膠袋掛於上址住處門把上,
「上杉謙信」於TG「操作」群組傳送嘉數純子上開住處地址
及應收取之款項500萬日圓,A09、A10旋即將該訊息轉傳至
與A12、林聖翔共同之群組內,並安排林聖翔於日本之住宿
及交通路線,林聖翔於同日依A09、A10及A12安排之交通路
線等指示,前往嘉數純子上開住處前欲拿取款項時,於同日
日本時間10時10分許,為在場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
三、A09、A10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
,自林聖翔處取得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分別含2個金屬彈匣)及非制式子彈11
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租屋處A09之房間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A09
、A10、A11、A12、A13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本院卷二第223-225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㈡卷第267-270、312-315頁、聲羈一卷第63頁、
聲羈二卷第24頁、偵聲卷第20、30、40頁、偵二㈡卷第223-2
24、304頁、偵四㈡卷第248-250頁、本院卷一第80、108、12
2、138、375-376頁、本院卷二第348頁),復有證人葉于甄
、林聖翔、A0007、嘉數純子、立川カツ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附卷可佐(見警一㈠卷第231-141、146-151頁、警一㈡卷第3
59-369、374-398頁、他卷第201-221頁、偵三卷第133-135
頁),並有被告A09手機備忘錄及Telegram群組截圖、日警查
獲車手群組訊息比對、東南旅行社台東分公司訂票聯繫截圖
、被告A09手機與暱稱「殺生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9手
機與暱稱「郭」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10手機之備忘錄及Tel
egram群組截圖、Telegram「日操作」群組對話截圖、葉于
甄與被告A11之Telegram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旅行社
之開票紀錄Excel檔、日本查扣詐欺洗錢車手江陞賢手機資
料、被告A11手機Telegram對話截圖、Telegram群組「操作
」畫面、暱稱「殺生丸」與A09之對話紀錄畫面、Telegram
暱稱「倫仔」之對話紀錄畫面、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專
員曾百川112年12月7日職務報告、黃泓壬之自供書、日本警
方提供之令和5年(112年)7月3日搜查報告書、日本高松地
方法院令和6年3月19日宣判之令和5年(わ)第239号、第352
号、第462号、令和6年(わ)第10号判決、日本警方提供之
令和5年(112年)7月3日搜查報告書、GREENHILL明石飯店
、明石Gastle飯店附近之住宅地圖、住客名冊之複印、護照
、約表、監視攝影器畫面、林聖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
料、日本警方提供現行犯人逮捕手續書、刑事警察局國際刑
警科112年10月12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7日偵查報
告、偽造之扣押品目錄交付書、領收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專員曾百川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Telegram集團上
手或成員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
偵辦「臺日跨境詐欺洗錢案」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日本警方提
供之令和5年(112年)6月27日、令和5年(112年)6月30日
、令和5年(112年)7月1日、令和5年(112年)7月12日搜
查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A12之出入境紀錄、被告A
13之出入境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㈠卷第36-46
、54-60、110-113、178-190頁、警一㈡卷第205-214、224-2
29、239-245、259-263、303-306、322-358、370-372頁、
他卷第5-14、231-233、253-267頁、偵一卷第197-198頁、
偵二㈠卷第19-47、57-61頁、偵二㈡85-97、171-172、181-27
6頁、偵四㈠卷第141、181-297頁、偵四㈡卷第3-207頁、偵五
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8、50至55、61、64、65
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
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1
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1789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五卷第131-138頁),足認被
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被告A11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增
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修正。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A11基於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
募他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江陞賢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赴日擔任車手等語,然參以Telegram「日操
作」群組對話截圖,可見該群組係於112年5月23日創立等情
(見警一㈠卷第178頁),對照被告A11於偵查時稱:當初黃御
瑄叫我找人時,我就是找江陞賢,我介紹江陞賢去日本做非
法領錢的工作,一開始群組內我只有拉黃御瑄和江陞賢進去
,之後我建立日操作群組,其他人就加進來等語(見偵一卷
第206頁、偵聲卷第40頁),並佐以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專員曾百川112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記載江陞賢經小陳(即被
告A11)介紹擔任車手提款工作,起初是告知赴日本收取網路
平台貨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由小陳介紹進
日操作群組等語(見警一㈡卷第324頁),可見被告A11招募江
陞賢加入犯罪組織者之時間應係於112年5月23日前,是被告
A11在國內延攬招募江陞賢前往日本擔任本案車手之行為,
雖該當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惟此乃被
告A11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被告A09、A11、A12、A13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查被告A09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被告A11、A
12、A13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均跨越新舊法,期間既未
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持續,為繼續犯,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事實欄一、二係屬同一組織,詳五、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
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
。經查,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
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之4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
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⒋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被告A10、A11、A12、A13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詳後述),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惟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均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日本公文書雖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非屬刑
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
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偽造之「押収品目録交付書」,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假冒
日本檢警行騙,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我國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A09、A12、A13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中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其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9參與犯罪組織
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較高度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
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被告A12、A1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乃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分
別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A1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係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容有誤會,已敘述如前),就附表一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A09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A10、A12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其
中被告A10所為,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A09、A10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A11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業者葉于甄
代江陞賢、黃泓壬購買機票;被告A09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台東分公司業務人員代林聖翔購
買機票,以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A09、A11、A12
、A13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為部分與黃泓壬及「總司豐田、夏
子剛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A09、A10、A12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林聖翔及「上杉謙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A
10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
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發起、操縱、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亦應同此解釋。是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A1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期間,招募江陞賢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9於指揮事實欄一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之繼續期間,招募林聖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
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
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均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僅論以指
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9、A11、A12、A13就事實欄一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編號,係為求持續自被害人處獲取詐騙款項,而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多次向被害人施用相類詐術並索要各次
款項,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各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09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A09應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11、A12、A13就附表一編
號1至6部分,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A09、A10、A12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A09、A10
就事實欄三部分,因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A09、A10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槍2支;
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11顆,依前開說明,均僅
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A09、A10同時向林聖翔取得而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A0
9就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犯;被告A10就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犯;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1至6、事
實欄二所犯;被告A11、A13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就被告A09、A10、A12、A13事實欄一部分漏論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就被告A09
事實欄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
名,惟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意
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雖未告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
一罪中之輕罪,且被告A09、A10、A12、A13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均坦承(見本院卷二第348、353頁),無礙被告A09、A10
、A12、A13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9、A10、A12就事實欄二雖已共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嘉數純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遂,審酌被告A09、A10、A12行為尚未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
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10、A11、A12、A13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被告A10
、A12、A13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其犯罪所得20萬元、8萬
元、20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被告A11則無證據足
證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A10、A11、A12、A13,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A09部分,因警方於113年1月24日持搜索票進入高雄市○○
區○○00路000號5樓,扣得現金33萬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A0
9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此部分顯非被
告A09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至被告A09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
動繳交30萬元,然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
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既本
案被告A09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此部分已無礙於詐欺被害
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不存在尚有透過上開減刑事由以
落實罪贓返還之必要,況且倘此種情形仍可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被告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本無從保有犯罪利益,而就其
犯罪所得亦無從重複沒收之情形下,自當再度繳交犯罪所得
以獲取減刑優惠,此非衡平之理,亦非上開減刑規定之本意
,是縱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
仍應認被告A09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9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意圖使他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
A10、A11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11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分別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A09、A10、A11之刑。至被告A
12、A13於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其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問其等,亦即並未給予其
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A12、A13嗣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
如前,自不宜因上開偵查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等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此部分應認被告A12、A13仍有
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A12、A13刑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又被告A10、A11、A12、A1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9所犯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
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而無法逕予減輕。然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仍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是於後述量刑部分,仍應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⒋被告A10、A11、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A12部分因
偵查時檢察官未訊問洗錢罪之部分,故不影響減輕規定之該
當),且本案被告A10、A12、A13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其
犯罪所得20萬元、8萬元、20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
,被告A11則無證據足證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0、A11
、A12、A13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
A09因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被告A10辯護人主張被告A10已供述全部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
林聖翔,並指認林聖翔,因而使偵查人員知悉該槍彈之所有
者,亦避免他人再利用該槍彈致重大危害治安案件之發生,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部分,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此部
分函覆:林聖翔於113年1月16日出境前往日本,迄今皆未返
臺,另查林嫌出境後,未有因槍砲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及危
害社會案件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3月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614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67頁),故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無從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至被告A09、A10之辯護人為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被告A11、A12之辯護人為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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