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8號
KSDM,113,原訴,18,2025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梅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杏華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梨伶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夏振洋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紫茹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欄支付損害賠償。
林杏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曾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之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梨伶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刑,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應履行之負擔」欄支付損害賠償。
夏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之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王紫茹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欄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林桂梅自任合會會首,於民國105年間邀集林杏華夏振洋、楊
梨伶、王紫茹曾文正(下稱林杏華等5人)、賴美娟等人參加
合會,約定合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共計71
會,採外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低標1000元
,最高標8000元,每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開
標,每年4、8、12月加開1會(下稱甲會);復於106年間邀約賴
美娟參加合會,約定合會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5日
止,共計60會,採外標制,每會會款1萬元,最低標1000元,最
高標8000元,每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開標,
每年1、5、9月加開1會(下稱乙會)。詎林桂梅分別與林杏華等5
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
林杏華等5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會款後,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虛撰之「票載發票人」署名
、蓋用該虛撰「票載發票人」之印文或按捺指印,並填具身分證
號碼、金額、日期、地址,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發票人」
開立本票之意,由林桂梅交付予賴美娟以行使,作為擔保死會會
員付款之用,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桂梅
林杏華等5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
91-1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401-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64頁
、偵續一卷第213頁、偵續二卷第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31-33、39-49頁、偵續二卷
第53、69、89-103頁),足認被告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所為偽造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票載發票人」欄位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
桂梅、林杏華夏振洋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桂梅林杏
華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林桂梅夏振洋就附表一編號4
、5;被告林桂梅楊梨伶就附表一編號6、7;被告林桂梅
王紫茹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林桂梅曾文正就附表一編
號9-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桂梅林杏華夏振洋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林桂梅林杏華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桂梅、夏振
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詳之人為本案犯
行,應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6、7、8所示之
部分,均係於同日偽造2張相同發票人之本票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參
以被告林桂梅於本院審理時稱:得標的時候就開本票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5頁),復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均不同,是被告林桂梅就附表一編號
1-11;被告林杏華就附表一編號1-3;被告夏振洋就附表一
編號1、4、5;被告楊梨伶就附表一編號6、7;曾文正就附
表一編號9-11所為,係先後於相異時間所違犯,在相同合會
中虛撰不同之「票載發票人」或以在不同合會中虛撰相同之
「票載發票人」,各次偽造不同有價證券,其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杏華曾文正辯護人為其
等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犯行間應屬一罪部分,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杏華等5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於11
3年4月24日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續三卷第228-239頁),足認被告林杏
華等5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經查,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本票,固值非難,惟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得標後之
死會會款,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
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被告林杏華等5人自得標起,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此
亦經被告林桂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7-328頁),亦有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續三卷第265-271頁),是被告林桂梅
林杏華等5人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
,且被告林桂梅夏振洋楊梨伶王紫茹業已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附卷可佐,是
本院衡酌以上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犯罪之情狀,認就
被告林桂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杏華等5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縱依前述自首規定減輕後,均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虛撰之「票載發票人」署
名、蓋用該虛撰「票載發票人」之印文或按捺指印,偽造本
票向告訴人行使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制度之
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林桂梅林杏華
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桂梅夏振洋楊梨伶
王紫茹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林桂梅
林杏華等5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再衡以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各次犯行所
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偽造名義人之多寡及金額,復
考量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桂梅林杏華夏振洋楊梨伶、曾文 正偽造之名義人數,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桂 梅、林杏華夏振洋楊梨伶曾文正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林桂梅林杏華楊梨伶夏振洋王紫茹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文正前因故意犯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曾文正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林桂梅林杏華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桂 梅、夏振洋楊梨伶王紫茹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見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桂梅緩刑5 年、被告林杏華、曾文 正緩刑3年、被告夏振洋楊梨伶王紫茹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林桂梅楊梨伶王紫茹能如期履行和解 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及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林桂梅楊梨伶王紫茹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林桂梅楊梨伶王紫茹未依 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另為使被告林杏華曾文正記取教訓並於 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杏華曾文正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有違反本 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5張,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 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共同行為人 參加之合會 得標時間(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方式 主文 1 林桂梅 林杏華 夏振洋 甲會 106年8月15日 林秀菊 14000元 CH299704 林杏華夏振洋共用1會,於得摽後,由夏振洋委請不詳之人以「林秀菊」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杏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夏振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桂梅 林杏華 甲會 107年7月1日 楊明祥 15700元 CH570855 林杏華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不詳之人以「楊明祥」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杏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桂梅 林杏華 乙會 106年9月10日 楊明祥 13000元 CH461623 林杏華於左揭時間得標後,以「楊明祥」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杏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明祥 13000元 CH461624 4 林桂梅 夏振洋 甲會 105年10月1日 李茂榮 15000元 TH516649 夏振洋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不詳之人以「李茂榮」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夏振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林桂梅 夏振洋 甲會 107年1月1日 王沁筠 15100元 CH637690 夏振洋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不詳之人以「王沁筠」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夏振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林桂梅 楊梨伶 乙會 106年7月10日 施碧桃 14500元 CH485605 楊梨伶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林桂梅以「施碧桃」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梨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碧桃 14500元 CH485606 7 林桂梅 楊梨伶 乙會 106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25日,應予更正) 王靜枝 14000元 CH329869 楊梨伶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林桂梅以「王靜枝」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梨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靜枝 14000元 CH329870 8 林桂梅 王紫茹 乙會 107年2月10日 陳素華 13600元 CH493662 王紫茹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林桂梅以「陳素華」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按捺指印。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紫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素華 13600元 CH493663 9 林桂梅 曾文正 甲會 105年9月1日 曾素惠 14600元 TH516663 曾文正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林桂梅以「曾素惠」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文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桂梅 曾文正 甲會 106年1月1日 溫秋娥 14200元 TH516641 曾文正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林桂梅以「溫秋娥」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文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桂梅 曾文正 甲會 106年2月1日 王元志 14100元 CH499706 曾文正於左揭時間得標後,委請林桂梅以「王元志」之名義簽發左揭本票,並蓋用印文。 林桂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文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一、楊梨伶應給付賴美娟3萬6千元,作為賴美娟因參與前開互助會所受損害之賠償,並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賴美娟3千元匯入賴美娟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鳳山中庄郵局;受款戶名:林柏辰;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桂梅應給付賴美娟80萬元,作為賴美娟因參與前開互助會所受損害之賠償,並自104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賴美娟5千元,匯入賴美娟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鳳山中庄郵局;受款戶名:林柏辰;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王紫茹應給付2萬元予賴美娟。付款方式:⑴王紫茹應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給付現金5千元予賴美娟。⑵餘款1萬5千元分三期,每期5千元,分別於114年8月25日前、114年9月25日前、114年10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到賴美娟指定之帳戶。(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賴美娟收款帳戶:郵局大寮中庄分行、戶名:林柏辰、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林桂梅楊梨伶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 二、被告王紫茹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31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