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04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043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1043B為被害人AV000-A11104
3(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父
親,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竟對B男為下述犯行:
㈠107年5月16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20時22分
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侵訴卷第26頁),被告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之居住處所(住址詳卷)臥房內,利用照顧B男
之機會,乘B男躺臥於床上之際,脫下B男褲子,撫摸、揉捏
B男之臀部及身體。嗣被告見B男有反抗動作,仍隔著褲子拍
打B男臀部、復將手伸入B男褲子內來回撫摸。以此方式對B
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107年7月10日19時29分許,被告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之居住
處所(住址詳卷)臥房內,利用照顧B男之機會,乘B男躺臥於
床上之際,以手碰觸B男身體靠近臀部之位置,並大力搖晃B
男臀部、撫摸B男臀部、並不斷拉扯、撥弄B男褲子。以此方
式對為B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男之母C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1日新北家護字第1133
375834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服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客觀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客觀行
為,目的是要安撫B男,或請他趕快睡覺,我沒有猥褻的意
圖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
7、166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客觀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B男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3
5號卷【下稱他卷】第189至19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侵訴卷第2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0至137、173至1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
之犯意,主觀上追求行為人自我性慾滿足,所為行為在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是否屬猥褻
行為,當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平日相處親疏、所謂猥褻行
為之方式、部位、身體接觸時間之長短、所處情境、主客雙
方之認知等因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結果分別如下:
⒈107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20:22:55~20:24:
27)畫面中為臥室,被告側躺在B男旁邊,B男趴臥在床上,
被告將B男之內褲退到大腿處,露出屁股,以右手在B男屁股
上來回撫摸,時而拍打,時而揉捏,後將手伸入B男上衣內
,B男雙腳踢向被告,被告將B男之內褲往上拉,並將之穿好
後,拍打B男之屁股2下,復將手自B男身體右側伸入B男衣服
內之後背上,後將手伸出後,側身面對B男並觀看手機;(2
0:26:55~20:27:24)被告側躺在B男旁邊,B男坐在床上
背對鏡頭,白色棉被蓋住B男之下半身,被告以右手伸進棉
被內,在B男之屁股上來回撫摸,C女透過監視器喊「辰」,
B男聽聞後喊「蛤」,轉身看向鏡頭,被告將身體轉正,左
手持手機,手機螢幕亮著;(20:29:06~20:29:32)被
告側躺在B男旁邊,B男趴臥在床上,被告將右手放在B男屁
股上,後拍打2下,被告之左手在使用手機,之後又將右手
伸進B男內褲內撫摸B男之屁股,左手仍在使用手機,後被告
轉身,左手持續使用手機等情(見侵訴卷第132至13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73至185頁
)。
⒉107年7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19:28:11~19:29:
24)畫面中為臥室,B男與被告皆趴臥在床上,被告的右手
放在B男屁股附近,後以右手來回搖動B男屁股,並以右手拍
打B男屁股,再將右手放在B男屁股上,以右手搖動B男,被
告轉身側躺背對B男時,可見被告左手在使用手機,C女透過
監視器喊:「洗澡了嗎」,B男從床上爬起並喊: 「媽媽」
,走到鏡頭前將鏡頭拿起對準臉喊:「媽媽」,後將鏡頭放
回去並離開;(19:33:27~19:34:33)被告以右手拍打B
男屁股多下後持續摸著,B男轉身甩開,後轉身背對被告,B
男手持平板,被告復拍打B男屁股,後將手往下滑到B男大腿
根部後再手拍;(19:37:10~19:37:19)被告以右手摸B
男右大腿後側1下後將手伸回;(19:38:22~19:38:42)
B男趴臥在床上,被告用手拉B男內褲之上緣,手在B男內褲
上緣來回滑動 ,B男腳翹起往被告方向,喊聲:「爸爸」,
被告以手拍打B男屁股1下,後將右腳靠向B男等情(見侵訴
卷第134至1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侵訴卷第187至197頁)。
⒊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被告雖有
於107年5月16日20時22分許起,將B男之內褲退至大腿處,
撫摸、揉捏B男之臀部、身體,後將B男之內褲穿好後,又隔
著內褲拍打B男之臀部,或將手伸進B男之內褲內撫摸B男之
臀部等舉止;另有於107年7月10日19時28分許起,以手來回
搖動B男屁股,拍打或摸B男屁股、大腿根部、大腿後側等處
,或以手拉B男內褲之上緣,在B男內褲上緣來回滑動等舉止
,然案發當時之情境應係被告與B男日常晚上躺臥在床上使
用手機、平板之空閒時間,被告為上開行為過程中,邊持手
機在瀏覽,B男亦趴臥在床上觀看平板電腦,被告未因撫摸
、揉捏、拍打B男之臀部、大腿或身體,而有勃起之生理反
應,或有其他顯露刺激、滿足自己性慾之情形。
㈣參以證人C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知道我裝監視器,因為監視
器就擺在他前面等語(見他卷第191至193頁),其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買了監視器,在被告知情之狀況下放在
房間等語(見侵訴卷第141頁),可知被告知悉C女有在臥室
內安裝監視器等情。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時,並未刻
意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以外之處為之,以避人耳目,甚至
於C女透過監視器與B男交談後,知悉C女正在觀看監視器畫
面之情形下,仍繼續撫摸、揉捏、拍打B男之臀部、大腿或
身體等處,衡情,被告若真有意藉由觸碰B男屁股、大腿、
身體等處之方式滿足性慾,焉有光明正大的在監視器前為之
,毫不避諱或遮掩其猥褻行為,再者,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被告會一直摸B男,連我在旁邊時也摸等語(見
侵訴第141頁),可知被告平時在C女在場之情形下,即會摸
B男,顯見被告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行為,應係父親出於
對子女的愛所為之表現,雖逾越父子間親密行為之分際,難
認合宜、適當,然審酌被告碰觸B男屁股、大腿、身體等處
之時間短暫,且均未避人耳目,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追求
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犯意,客觀上復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尚不足認此係猥褻行為。
五、綜上事證,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對B男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猥褻犯意而為。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