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A05與AV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緣A05
、A女與其他同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WEGO歡唱KTV參加公司聚會,A05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意願,以腳強行撐開A女雙腿及跨坐在A女雙腿上,持
續以臀部前後搖擺、上下壓坐、碰觸A女之雙腿及腹部,並拉著A
女雙手碰觸A05胸部,以此行為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
㈡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9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32頁、第198頁、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並有檢察官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在上揭KTV內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造成A女身
心健康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係為炒熱氣氛之犯罪動機、
被告以腳強行撐開A女雙腿及跨坐在A女雙腿上,持續以臀部
前後搖擺、上下壓坐、碰觸A女之雙腿及腹部,並拉著A女雙
手碰觸被告胸部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迄今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63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183至1
9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