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53號
KSDM,113,侵訴,5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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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瑞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A04與AV000-A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陌
生關係。A04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
0夜店飲酒消費,見A女因不勝酒力,遂將A女帶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第302房休憩,詎其竟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39分許,利用A女泥醉不能抗
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對A女驗傷採證並調閱旅館內監視器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
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4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地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第79至85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59至60頁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
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5頁)、傷勢照片
(見警卷第28頁)、旅客登記資料(見警卷第29頁)、旅客
付款明細單(見警卷第30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見
警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台
新銀行信用卡影本(見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1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13至18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599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
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73至84頁)、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見偵卷彌封文書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彌封文書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另以:針對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請審酌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案,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辯護人所指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
態度良好等諸多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見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竟為滿足一己性需求,
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所為非但侵犯告訴人性自主權,亦
造成告訴人日後心理創傷,是依本案被告該次犯罪情狀,尚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該乘機性交罪,自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見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擅自攜A女前往旅館並對A女為
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雖於警詢、偵查中
避重就輕,辯稱:不知道過程、沒有印象云云(見警卷第1
至5頁、偵卷63至66頁),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
心,且被告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調解成立,且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陸續賠償A女共90萬6,940元完畢【即被
告於114年3月14日分別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6月10日存款81萬1,940元(含80萬5,000元、強制
執行費6,440元、財產查詢費500元)至○○法律事務所帳戶】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A女刑事陳
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共3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認其已努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亦經診斷患有雙向極性
障礙症,有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29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85至91頁),及A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有A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另本院衡酌被告與A女間素不相識,其竟於夜店飲酒時
,見A女不勝酒力而起歹念,乘A女因泥醉狀態而不能抗拒之
際,將A女帶至旅館發生性關係,致A女之性自主權利受嚴重
侵害,嗣A女發現己遭陌生人性侵害亦感到害怕(見警卷第1
3頁),並表示:自案發後身心受創甚鉅,每憶及此事皆引
發情緒崩潰之狀態等情,有A女之112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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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