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展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瑋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無罪。
事 實
沈瑋展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止間某時,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代號
AV000-A111192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返回住處之際,
將前開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街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開汽車內強行脫去甲女之衣物,親
吻甲女之頸部、胸部,利用體型上之優勢,無視甲女之推拒,而
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且以其陰莖摩擦甲女之陰道口,以此
強暴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沈瑋展(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則為免被害人
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逕予前揭代稱予以隱匿,且基於前述同
一理由,為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連同甲女之案發
時前男友及友人黃○○、陳○○身分,均逕予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證人陳○○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
沈瑋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50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亦否認證人黃○○於警詢之證據
能力,然證人黃○○僅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並未經警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甲女、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甲女、證人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4-43頁、警卷第44-4
7頁),核與甲女、陳○○在偵查中到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
59-63頁、偵二卷第313-318頁,第75-78頁),自得以甲女
、陳○○於偵查中之證詞所代替,故甲女、陳○○於警詢之陳述
,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無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1時30
分許某時,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脫去甲女之衣物,親吻甲女
之頸部、胸部,並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且以其陰莖摩
擦甲女之陰道口之事實(本院卷第152-153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女處於曖昧關係,雙方為
合意性交,本案係因行為後其對甲女為「你以為我真的要上
你喔」之不當言論,甲女才生氣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甲女雖於案發後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依據另
案之判決理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除有家屬或客觀第
三人查知真相,否則僅能聽案主主述,故被告診斷結果不排
除為被告主述;另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之111年6月6日14時
許,尚可一同用餐,面對面且有親吻動作,甲女更有主動餵
食被告之舉措,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甲女為「妳以為我真的
要上你喔」等語之不當言論,確實可能對女性造成極大之心
理傷害,本有之愛意亦消弭殆盡,甲女於111年6月11日後分
別至小港醫院、喜洋洋心靈診所就診時,醫師所認定甲女存
在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疾患,即非必出自「性侵害行
為所致,而可能出自「交往對象對自己極度不尊重之言詞」
;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若副駕駛人員上鎖後,被告無法從後
座開門解鎖,故甲女所述遭性侵過程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3
11-313頁、第315-31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脫去甲女之衣物,親吻甲女之頸
部、胸部,並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且以其陰莖摩擦甲
女之陰道口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153頁)
,並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60-61頁),復有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5
-9頁)及111年7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
第48-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遂行對甲女之上開性交行為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女於偵訊證述翔實:
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點下班,由被告接送我回家。因
為早上也是被告載我去公司的,過程中我覺得他開的特別慢
在繞路,被告藉故停在學校後面比較黑的巷子。我不記得車
子有無熄火,我感覺我自己有危險,我看到他開車門下車,
我坐在副駕,就將車門上鎖,他無法開副駕的門,就開後座
的門將副駕的門鎖打開,我還有趁機上鎖,他又用相同方式
開鎖一次,他開啟後就把門打開不讓我再上鎖,並將我拉到
後座,我不敢進去,他就威脅我說如果妳不進去,我就把妳
衣服褲子脫掉,所以我就依他的話進到後座。他先親我的脖
子、胸口,然後扯開我的衣服,接著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指侵
我,過程我有一直拜託他停止,用手推開並用腳抵住他,但
我力氣太小無法完全推開他,只能用身體扭動方式希望離開
椅子到腳墊處。過程約1、2分鐘,他拉下我褲子時跟我說放
進去一下下就好了,然後露出生殖器抵住我的陰道口,但沒
有放進去,因為我一直抵抗,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他,我就說
你趕快先回,所以他才停止,但他很戲謔地說「妳以為我真
的要上妳喔」,之後載我回家等語(偵一卷第60-61頁)。關
於斯時乃係被告將甲女拉到後座,利用體型優勢之強暴方式
壓制甲女,過程中甲女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被告仍以手指
侵入甲女陰道,並將生殖器抵住甲女之陰道口而對其性交行
為一情,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證人黃○○、陳○○證述甲女案發後情緒反應、甲女與被告案發
後LINE對話以及甲女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均可
資佐證補強甲女上開證詞:
1、依據證人即案發時甲女之男友黃○○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11
1年6月29日晚上回家後打給我一直哭,我只知道甲女給他上
司載,我問甲女怎麼了,甲女一直沒有說,只在電話中一直
哭,半小時後甲女才說她被她上司算是性侵。是之後甲女跟
我說當天的事情,說在進公司前有在停車場,後來返家路上
,主管叫甲女去後座還是甲女被拉去後座,我有點忘記,只
記得早上還是晚上某次,主管生殖器有碰到甲女生殖器等語
(偵二卷第105-107頁)。證人即甲女友人陳○○於偵查中亦
證稱:111年6月29日案發後第一時間,甲女是打給男友黃○○
,黃○○是我部隊學弟,案發當天晚上11點、12點左右,甲女
打給我說她想離職,我問甲女為什麼,甲女說可以不講,我
問甲女是否是主管對她做不好的事,我之所以猜測是主管,
是因為甲女對工作很有憧憬,應該不可能要離職,且甲女之
前提過她會跟主管工作到比較晚,我繼續問甲女她的主管對
她做什麼,甲女說可以不談這件事情嗎,我再跟甲女談,甲
女不願意面對,我建議甲女報警,甲女說她想早點休息,我
當天就打給113幫甲女通報並尋求處置等語。甲女是後來才
跟我說上午發生第一次,晚上是最主要的,被告有強吻、吸
舔胸部還有指侵下體,甲女說她在副駕後來被帶到後座,被
告之所以停止是因為電話一直響等語(偵二卷第76-77頁)
。又甲女於案發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離職之意,
甲女並詢問被告「你很清楚我離職的原因吧?」,被告詢問
甲女是否能講話,甲女回覆「不方便」,被告告知天氣不穩
定、希望甲女出門小心等語後,甲女詢問「你不需要為你做
的事解釋嗎?」,被告回覆「我想跟妳親口道歉,所以我才
想問妳能不能講話...妳昨跟我說妳要我幫妳辦離職時,我
就知道妳不開心了。所以當下我才會打給妳」,甲女回覆「
我認為,請你必需為侵犯我的行為道歉!」,被告回覆「對
不起」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彌封卷第29頁)
。是從證人黃○○、陳○○證述甲女案發後第一時間聯繫其等展
現之情緒反應,可見甲女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係帶有
明顯恐懼害怕之情緒。又依案發後不久後甲女與被告間交談
互動過程,被告面對甲女責難並要求其對「侵犯」甲女行為
道歉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而係依據甲女指摘脈絡道歉。
可證甲女在案發後感到恐懼害怕,且有在不久時間要求被告
對侵犯其之行為道歉,由此脈絡足見被告應有以違背甲女意
願與其發生上開性交行為,甲女方會有上開情緒反應,且被
告亦願意就侵犯甲女一事對其道歉。是證人黃○○、陳○○證詞
、被告與甲女間案發後對話內容,均可資印證、補強甲女前
揭證述內容。
2、此外,甲女於案發後約20日之111年6月29日,即赴喜洋洋心
靈診所就診,甲女主述「我在6月初被主管性侵,已經都進
入法律程序了,事情發生之後幾乎不能睡...每次調查,我
都要再回想一次,情緒很受影響」,並經診斷甲女罹患急性
創傷後壓力症,有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喜洋洋心靈
診所初診病歷及喜洋洋心靈診所111年11月4日函覆資料在卷
可稽(彌封卷第31頁、第93-94頁、第47至49頁)。甲女再
經心理諮商輔導,主訴內容仍為「111年6月6日返回公司停
車場...相對人(按:被告)將車輛開往B2並停放在角落處
,相對人親吻當事人(按:甲女)並且以手指性侵(按:為
下述無罪部分)。...回程又在住家附近暗巷於車上對當事
人指侵(按:為本案)」,心理諮商報告評估甲女之心理狀
態為「當事人遭受性侵害後明顯出現失眠、恐懼、害怕、憤
怒、自責、侵入性畫面等身心狀態反應而引發生活的不安定
與不確定性」,並於心理諮商報告結論與建議欄記載「綜上
所述,當事人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明顯出現DSM-5創傷性壓
力症(PTSD)所描述之症狀」,有甲女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
可稽(彌封卷第87-92頁)。甲女再於112年11月間經高雄地
檢署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針對「111年6月6日13時至14
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被告在駕駛
車輛對甲女涉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侵(按:為乙、無
罪部分所示事件)」以及「111年6月6日21時30分至111年6
月6日23時,在高雄市小港區○○街與○○街口,被告在駕駛車
輛對甲女涉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侵(按:即本案)」
之事件,對甲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理衡鑑,心測結論
及鑑定結果為「由於案主在下午期間與同事互動無異常,亦
無向他人求助或嘗試拒絕A男(按:被告)載她返家,顯示
此時案主(按:甲女)可能尚未感受到威脅,直到晚間再度
搭A男座車回家時,才察覺到事態超出預期並感知到不適與
危險,故於案發返家後立即向他人求助、提離職並要求A男
道歉。案主在本案發生後,曾出現侵入性症狀(不自主回憶
或夢見案件畫面)、持續逃避與本案相關刺激(努力不回想
、避開案件相關場所、不跟家人提此事)、認知與情緒上的
負向改變(責怪自己、對A男害怕與憤怒、認為自己身體不
乾淨)、警醒度與反應性的改變之干擾,當時不敢出門而一
直請假,造成苦惱並超過一個月並影響職業功能,顯示當時
創傷嚴重度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55-268頁)。是以,甲
女於案發後20日即經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後續之心理諮商及精神鑑定亦診斷甲女確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且依據甲女在歷次喜洋洋心靈診所、心理諮商及精神
鑑定中醫囑、報告記載,均明確針對甲女遭被告於本案事實
欄所示時、地所為之性交行為一事為診斷,尤其上揭精神鑑
定書指明甲女在晚間搭乘被告車輛返家感到不適及察覺危險
,更可見與本案相關,足認甲女確實有因本案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而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應
係以違背甲女意願而為之,方會導致甲女受有如此強烈情緒
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是上開診斷、諮商及精神鑑定結果,
亦可印證、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
(三)稽上事證交相比對,證人甲女首揭證述內容,乃有前揭證人
黃○○、陳○○證述情節、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內容、喜洋洋
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喜洋洋心靈診所初診病歷及喜洋洋心
靈診所111年11月4日函覆資料、甲女之心理諮商報告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資印證、補強,足證被告於上開
時地係以利用體型優勢壓制甲女,無視甲女推拒之強暴方式
,與甲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與甲女間原具曖昧關係,雙方係合意性
交云云,惟觀諸被告不爭執於上開性交行為後,其有對甲女
稱「妳以為我真的要上妳喔」等語。倘若上開性交行為包含
被告將生殖器抵住甲女陰道口之行為,均係雙方合意發生,
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在事後以上開言論嘲諷甲女。反之,
此一言論反可佐證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應有表示拒
絕、反對之意,故被告才會在只能以生殖器抵住甲女陰道口
但未能順利進入陰道後,以上開帶有諷刺含意言論攻擊甲女
以遮掩被告遭抗拒之窘境。是被告所辯上情,並不可採,且
依據被告不爭執之過程,益證甲女證述上情,並非虛妄。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抗辯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
原因多元,且該病症診斷高度依賴甲女單方陳述,診斷結果
不一定可信云云。惟審酌上開心理諮商報告係以甲女陳述其
於案發後出現恐懼、害怕、侵入性畫面等反應為診斷依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亦係以甲女陳述其於案發後出
現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負向改變、不敢出門請假超過一
個月等反應,診斷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而甲女於諮商、
鑑定時陳述其案發後之情緒、舉止,核與前揭證人黃○○、陳
○○證述其等觀察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及不願談論本案之反應相
同,亦與甲女任職公司人士資料顯示甲女確實於案發後之11
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間有多次事假、病假請假紀錄相符
,此有甲女任職公司人事資料可稽(見彌封卷第145-147頁
),足見甲女敘述其案發後之情緒舉止應係如實告知,則上
開諮商、鑑定書依據甲女如實告知之狀態進行診斷之結果,
應屬可信。辯護人以前詞為辯,亦難採認。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復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若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女上鎖後,被告無法從後座開門解鎖,固提出被告駕駛車輛
勘驗光碟、截圖畫面及HONDA工單為據(本院卷第319-327頁
)。惟查,依據辯護人提出畫面,雖呈現按壓被告駕駛車輛
副駕駛座『中控鎖』(依據光碟截圖畫面辯護人明顯係按壓副
駕駛座中控鎖,見本院卷第325頁),後座車門亦會連動關
閉,上開工單亦係記載「副駕駛座『中控鎖』手動鎖上後無法
從外面開啟車門」。然而,如非按壓中控鎖,而係單純撥動
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把手上之開關,該開關應僅能操控副駕駛
座車門之開關,不會連動到後座車門,如此即存在甲女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其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但被告開啟後座車
門進入車輛之情形。且觀諸甲女於偵訊中始終證稱其係關閉
副駕駛座車門,而未提及按壓副駕駛座中控鎖一事。是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之中控鎖可控制全車開關一事
,反駁甲女證詞可信度,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甲女於案發前有與被告親密互動,故被告
與甲女應係互有愛意為本案性交行為云云。惟所謂性自主權
對於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意義,就在於被害人對其隱私身體及
性交與否有完全的自主權,即便在本案發生前之同日下午,
被告有在上開車輛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且於此次性交行為
後,甲女與被告行為後尚能輕鬆互動數小時(此部分理由均
見下述),然不代表被告之後即可以違反甲女明確表達拒絕
之意願,再次為性交行為。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與甲女本
次性行為,甲女應有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即不得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之,故辯護人以前詞抗辯被告與甲女先前關係親近一
情,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本件依甲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性交過程係以仗恃體
型優勢壓制甲女,使甲女無法推開而遂行以手指侵入甲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已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
抑制、排除甲女抗拒,而違反甲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本件過程中親吻甲女頸部、胸部
、以其陰莖摩擦甲女陰道口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以強暴方式,違背甲
女意願,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並於過程中親吻甲女之頸部
、胸部,並以其陰莖摩擦甲女之陰道口,被告犯罪手段惡劣
,且被告犯行確實對甲女造成顯著創傷反應,並致甲女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有前揭心理諮商報告及鑑定書可查。斟酌上
開情節,評價被告之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頁),素行尚可。惟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
斟酌被告曾與甲女洽談調解,惟因甲女無意願而調解未果,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故被告迄尚未賠償甲女之情節。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
不詳載,見本院卷第462頁),並考量甲女告訴代理人及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求刑(本院卷第46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利用其身為告訴人甲女之直屬上司,與 告訴人甲女間存在上司與下屬之監督、服從關係,與告訴人 甲女為續留在國泰世華公司任職,將於利益權衡後隱忍屈從 之心理,以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甫到職未久之告訴人甲女前往國泰世華公司領取工作用平板 電腦並辦理到職相關事務,而與告訴人甲女在前開汽車內獨 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 勢及機會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2時許止間某時,將前開汽車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高雄市○○行政大樓(下稱○○大樓)地下2樓之停車 場,在前開汽車內褪去告訴人甲女之衣物,親吻告訴人甲女 之嘴、頸部及胸部,且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告 訴人甲女因身為下屬,甫到職5日而承受因前揭監督、服從 關係而來之壓力,為免失去工作而隱忍屈從,被告因此利用 權勢及機會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及機會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 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男友黃○○於偵訊中之證述、○大樓 地下2樓停車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人事資料、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喜洋洋心靈 診所診斷證明、病歷、告訴人諮商輔導資料、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及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5日112年廉測字2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表所載附件、扣 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 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 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及機會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 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上開性行為後,被告與甲女仍有親暱之 一起吃飯,且工作互動上亦有親近舉動,可見被告應非利用 權勢及機會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乃因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且被害人在此種不對稱關係 居於劣勢地位,因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行為人則利用此種權勢或 機會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造成形式上雖未違背被
害人之意願,甚或已得被害人同意,但實質上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卻因受一定程度之壓迫而不得不屈從之假象。亦即 被害人除須在親屬、業務等關係中處於劣勢地位外,尚須因 被告利用此種權勢或機會,導致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一定程 度之壓迫而不得不屈從。
二、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公訴意旨欄 所示之性交行為,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查證述在卷,固堪認定。
三、然關於被告是否有利用告訴人甲女在業務關係中處於弱勢地 位,而利用此種權勢及機會致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權受壓迫而 發生上開性行為一情,告訴人甲女指述存在不符之處,且 欠缺補強證據:
(一)告訴人甲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我的直屬主管, 我覺得若抗拒他日後對我工作不利等語(偵二卷第314頁) 。惟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說妳不親他,會對 妳工作上有什麼不利得後果?)我沒有印象。」「(妳不聽 他的話,妳的工作會不保)他沒有說過」「(妳為何擔心妳 的工作不保)因為他是我的直屬上司,面試也是透過他」( 偵二卷第60頁)。是依據告訴人甲女自陳情節,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並未有何基於權勢之言詞致使告訴人甲女不得不從之 情形,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性行為中有利用其身為主管之身分 ,使被害人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之情形,本難以告 訴人甲女事後推想之指述形成合理之心證。
(二)公訴意旨提出前揭人證、事證亦不足為補強,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提出證人黃○○、陳○○證詞雖證述告訴人甲女案發後 情緒低落,證人黃○○復證稱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停在比較少 人那層的停車場,被告叫他去後座對她指侵,告訴人甲女友 一直推開被告,被告才罷手等語(偵二卷第106頁);又前 揭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等件、心理諮商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雖診斷告訴人甲女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另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雖有告以被 告應對侵犯其之行為道歉,固業如前述。
2、惟告訴人甲女於111年6月6日之下午1時許以及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先後歷經被告對其為公訴意旨所載 性交行為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性行為(下簡稱111年6 月6日晚間事件),而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物證呈現之內容 ,係發生在公訴意旨欄所示性行為以及前揭本院認定111年6 月6日晚間事件之後。其中111年6月6日晚間事件,因與告訴 人甲女聯繫上揭證人之時間緊密相連,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書又特別指明告訴人甲女在晚間再度搭A男座車回家時
,才察覺到事態超出預期並感知到不適與危險等情(偵二卷 第266頁),而足以作為前揭告訴人甲女指述111年6月6日晚 間事件之補強證據,此業如前述。惟關於告訴人甲女指述公 訴意旨所載性交行為一事,與上揭人證、物證出現時間已時 隔相當時間。尤徵之其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 「澄清案發後兩人於停車場牽手、在餐廳中與嫌疑人A男( 按:被告)互動親密、餵食A男的錄影,以及案發後仍讓A男 載回家。案主(按:告訴人甲女)表示當時驚嚇僵住,腦袋 一片空白,牽手只是配合A男,在餐廳只記得有吃東西,但 不記得是否有親密互動。然而根據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 ,個體出現解離遺忘事件情節,應是遭遇高壓情境(例如封 閉、無法逃離)當下的重要細節,而案主遺忘的內容卻是低 威脅且公開的情境(餐廳)此處與典型解離反應不符。由於 案主在下午期間與同事互動無異常,亦無向他人求助或嘗試 拒絕A男(按:被告)載她返家,顯示此時案主(按:甲女 )可能尚未感受到威脅,直到晚間再度搭A男座車回家時, 才察覺到事態超出預期並感知到不適與危險,故於案發返家 後立即向他人求助、提離職並要求A男道歉...。」(偵二卷 第266頁),呈現區分告訴人甲女兩次性交行為存在不同之 情狀。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上開車輛發生上開 性行為後之情形,依據○○大樓地下停車場畫面顯示,告訴人 甲女事發後先下車,告訴人甲女下車後撥弄頭髮,而後被告 出現,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並肩往前走,被告行走中有將右手 拉住告訴人甲女左手,告訴人甲女右手則係拿手機,告訴人 甲女將手機放入口袋後,右手空手,邊走右手自然擺盪;隨 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進入餐廳,告訴人甲女有將頭部靠向被 告頭部,被告並伸手幫告訴人甲女摘除口罩,之後雙方交談 ,告訴人甲女掩嘴而笑,輕推被告,伸出左手撥弄被告右肩 ,被告進而靠向告訴人甲女臉頰並親吻,告訴人甲女掩嘴微 笑,雙方之後似有嘴對嘴親吻,告訴人甲女之後又插起沙拉 餵食被告;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至好市多工作,期間告訴 人會用手上文宣輕拍被告身體,告訴人甲女亦有將頭放在被 告肩膀轉動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財稅大樓地下二樓、高雄市 新興區○○街○○餐廳及高雄市○○○路0000號○○○○○店之監視器光 碟在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95頁 、第396-397頁、第397-400頁)。又依據監視器畫面時長顯 示,餐廳監視器時長約6分鐘、○○○監視器時長約2小時,呈 現於此次性行為後,告訴人甲女有以狀似輕鬆、親近之方式 與被告連續互動長達數小時。此外,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 稱:(告訴人甲女後來有無跟你說當天發生何事)有,後來
比較像我問她答,並不是她完整陳述給我聽,我問出來大概 是這樣,上午發生第一次,晚上是最主要的,過程就有強吻 、吸舔胸部、指侵下體等語(偵二卷第314頁)。又證人陳○ ○協助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案件通報時,亦僅有陳報被告與 告訴人甲女111年6月6日晚間發生之性行為(即前揭本案認 定有罪部分,下以111年6月6日晚間事件代稱),有該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可佐(彌封卷第116-118頁),呈現告訴人甲 女向證人陳○○陳述被告對其所為性行為,似係特別針對111 年6月6日晚間事件,並未包含公訴意旨所示事件。是以,上 開證人黃○○、陳○○證述告訴人甲女情緒低落,以及上揭物證 顯示告訴人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及要求被告道歉一情,公 訴意旨欄所示性行為究竟是否同為牽動告訴人甲女有上開反 應結果之原因,抑或僅與111年6月6日晚間事件相關?實容 有疑義,故證人黃○○、陳○○證詞以及前揭喜洋洋心靈診所診 斷證明等件、心理諮商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對話紀錄,均難擔保補強告訴人甲女 之指述。至公訴意旨另提出前揭被告測謊報告,然該報告僅 記載「受測人沈瑋展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案發當天有在自己的 車後座位親自動手壓住甲女並動手脫甲女衣服、動手脫自己 褲子拿生殖器碰甲女下體、動手拉下甲女內衣親她乳頭等行 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一情,有該測謊報告在卷可 參(偵二卷第193頁),是測謊報告所示內容僅針對有無為 客觀行為一情,並不包含被告有無利用權勢、機會對告訴人 甲女為性交,是此份測謊報告亦不足作為補強告訴人甲女上 揭指述情節之補強證據。又本案扣案物(本院卷第31-33頁 ),亦為告訴人甲女採驗之物,亦不足為補強。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嫌部分,所舉之事證,除甲女之證述外,並無足夠之 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使本院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