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96號
KSDM,113,交簡,2796,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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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已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著
有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唯豪(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定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經蒞庭檢察官同意改依簡
易判決程序審理後,由本院於同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
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並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告
於本案判決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
看守所)羈押中,故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
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並由被告簽收等節,此有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9至15
頁) 。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於被告簽收之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準此,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如對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即114年5月22日【計算式:114年5月2日(翌日起算)+上
訴期間20日為114年5月22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惟查
,被告乃遲至同年5月23日始經由高雄看守所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聲請上訴狀一節,此有被告於同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
上訴狀上之高雄看守所同日收件戳章1份在卷可憑;從而,
被告本案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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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