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明翰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71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漢民路710巷與漢民路710巷21弄口,欲直行通過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趙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漢民路710巷21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
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及血胸、暈眩症等傷害、右耳聽力
減退之重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