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114
年2月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