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瀨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瀨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
決確定。被告遲至114年7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所遞書狀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