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93號
KSDM,112,訴,593,2025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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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蘭


被 告 邱翔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被 告 蔡蒼澤


李枝益



吳穎承


蘇龍泉


謝忠和


曾丞祥


何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裕文律師
參 與 人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865號、111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翔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蔡蒼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蘇龍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謝忠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何冠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緯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易宏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
八、吳穎承曾丞祥均無罪。
九、李枝益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
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提事實:
  邱翔舜(原名邱仕心,綽號「心仔」)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巷0號1樓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楊雯蘭)實際負責人,上緯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許
可證(下稱本案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得從
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蔡蒼澤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易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
,登記負責人蔡姵盈)之實際負責人,吳穎承(綽號「冠恩
」)係易宏公司之員工。謝忠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之負責人,
曾丞祥為光彌公司之經理,何冠瑶為光彌公司之業務。光彌
公司設有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
),可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蘇龍泉係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下稱「燕巢區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緣黑白馬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黑白馬公司」)負責人余錦華、宏銘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負責人張濠(余錦華、張濠
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代表各該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
號、3-13號、4號、9-9號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小港區
土地」),承租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
,因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於小港區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
大型車輛維修工廠使用,台糖公司查悉上情後,認黑白馬公
司、宏銘公司違反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用途,遂於109年2月14
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要求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於109年1
0月15日前、11月30日前清除地上物、刨除地下爐石及爐石
舖面後返還土地,余錦華、張濠遂於109年9月18日以新臺幣
(下同)680萬元之代價,委託上緯公司就小港區土地打除
地上物、開挖暨清運土地回填物,並簽立「整地工程合約書
」回復土地原狀,邱翔舜並據此向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等4筆地坪打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書,於109年9月29日經工務局核准。
二、犯罪事實:
 ㈠邱翔舜蔡蒼澤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本案清
許可證所未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且明知小港區
土地拆除工程之餘土內,摻有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鐵、轉
爐石、廢陶瓷等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其性質核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送往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資源管理場(下稱「
土資場」)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
邱翔舜佯以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名目,檢附零星收
受餘土計畫書於109年9月26日向工務局申請零星土石清運,
以掩飾非法清除、處理本案營建混合物之目的,經工務局於
109年9月29日予以核定,核定內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量6,000立方公尺(土質為B5《磚塊或混凝土塊》、以實際進
場為準)為限。聯單序號:109光B000-000000~109光B000-0
00000,共429張(申報每車次14立方公尺計),同意運往本
市仁武區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營建餘土不得夾雜其他營建混合物或事業廢棄物」
等。蔡蒼澤則透過李枝益接洽蘇龍泉蔡蒼澤蘇龍泉談妥
以10萬元報酬,由蘇龍泉提供燕巢區土地作為棄置本案營建
事業廢棄物之地點,蘇龍泉明知邱翔舜係載運營建混合物前
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與蔡蒼澤以易
宏公司名義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土地填土承覽合約書」(
按「承覽」應為「承攬」之誤繕),佯裝回填土質為B3(粉
土質土壤)、B4(黏土質土壤),實際上係回填營建混合物
蔡蒼澤則交付由楊雯蘭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
號碼FA0000000號)予蘇龍泉邱翔舜又與張詠勝(綽號「
太子」,已歿,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9年8月間談妥以30萬元價金,由張詠勝提供不知情之陳
國雄(已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下稱
「湖內區土地」,陳國雄權利範圍1/3,屬養殖用地)作為
回填本案營建混合物之土地。邱翔舜尋得回填上開營建混合
物之燕巢區、湖內區土地後,即自109年8月3日後之某日起
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委託砂石車司機將小港區土地挖掘
出之營建混合物運往光彌土資場「繞場」(即砂石車至土資
場拍攝入場、離場、挖土機鏟起車斗土石畫面後即離開,光
彌土資場並未實際收受該批營建混合物)後,再行轉往湖內
區土地回填棄置,抑或未經繞場而直接載往湖內區土地回填
棄置,並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陸續委託
砂石車司機將上開小港區土地挖掘出之營建混合物運往光彌
土資場,於「繞場」後,再行轉往燕巢區土地回填棄置,蔡
蒼澤指派不知情之吳穎承(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於燕巢
區土地收取「土單」(指收受土方之收據)、引導砂石車傾
倒位置、指揮挖土機覆土掩埋該等營建混合物,部分廢棄物
傾倒範圍甚擴及燕巢區深水溪谷邊坡,邱翔舜另僱請李枝益
(已於112年11月29日歿,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負責
在燕巢區土地外道路把風看守,並將土單攜回上緯公司交與
邱翔舜邱翔舜則給付李枝益每次3,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
 ㈡邱翔舜為掩飾上開營建混合物之實際去向,於109年9月25日
代表上緯公司與光彌公司簽訂「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
約書」,雙方約定光彌土資場收容處理上緯公司因小港區土
地打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實際上為營建混合物)進
入光彌土資場「處理」,惟卻又約定土方進場後,光彌公司
再回售給上緯公司,亦即光彌公司同意上緯公司之砂石車裝
載營建混合物至光彌土資場,惟於場內未有下料、堆置、加
工處理或分類再利用等行為,僅在場內短暫停留,以製造車輛
GPS運輸軌跡即行離去。謝忠和何冠瑶明知於載運剩餘土
石方之車輛進場前,應詳實核對實際進場土質等相關資料,
方可准予進場,進場後並須確實監督車輛傾倒土石方情形,
竟與邱翔舜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冠瑶代表光
彌公司與邱翔舜簽立「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
經不知情之曾丞祥(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於上開契約書
蓋「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忠和」之印章,謝忠和
概括同意後,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光彌土
資場收單人員施筱菁以目視方式檢視進場砂石車載運之土方
與土單記載是否相符後,即逕在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之「收容處
理場所簽名」欄上蓋用「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方
收容處理專用章」,並留存四聯單之第三聯,餘三聯則交還
進場之砂石車司機,進場土石方未實際傾倒在光彌土資場,
即讓砂石車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四聯單,作為光
彌土資場有實際收受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何冠瑶並於10
9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載於「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下稱「AB表」)
,以製造上緯公司有載運小港區土地剩餘土石方至光彌土資
場收容、處理之假象,亦即虛偽記載光彌土資場收受上緯公
司載運之216車次土方共3,024立方公尺,再於109年11月27
日檢附上開AB表、四聯單216張、光彌土資場卸載砂石照片
,函請工務局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而行使之,經工務局於
109年12月3日函覆予以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管理土石
方去向之正確性,光彌公司因此向上緯公司收取13萬6,533
元之繞場費用。嗣經調查官於110年10月12日8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緯公司及光彌公司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黃婉貞陳國雄配偶)委由許乃丹律師、蔡宛庭律師訴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邱翔舜蔡蒼澤蘇龍泉謝忠和何冠瑤、被告上
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被告易宏公司之代表人蔡姵盈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一卷第305至306、368頁、訴二卷第399頁),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翔舜蔡蒼澤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蘇龍泉固不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謝忠和何冠瑶固不否認客
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蘇龍泉
謝忠和何冠瑶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蘇龍泉辯稱:我跟易宏公司是有簽約的,要填好的土方
,我有發現邱翔舜載來的土是廢棄物,我有把他擋下來,也
有運到其他地方去,後來他有摻正常地下室挖出來的土方跟
不正常的東西混過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審訴卷第197
頁、訴一卷第277頁、訴二卷第399頁)。
 ⒉被告謝忠和辯稱:光彌公司有跟上緯公司簽約及收錢的事情
我都不知情,這部分都是會計在管,蓋章都是經理在蓋的,
也是主任在處理,我沒有處理云云(見訴一卷第277頁、訴
二卷第151頁)。
 ⒊被告何冠瑶辯稱:我只是依照公司合法程序去檢查,砂石車
進場後我也有在外面目視檢查,有去對過聯單,到底上緯公
司實際上從場內出場夾帶何廢棄物真的不知情云云(見訴一
卷第278頁、訴二卷第152頁)。
 ⒋被告謝忠和何冠瑶之辯護人則以:光彌土資場擁有處理及
轉運之資格,土石方進來之後也是可以轉運出去,另觀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中證人李佳享之證
述,可知只要係廢棄物運送至土資場堆置或轉運均稱為「繞
場」,並非所有繞場均係替他人掩飾土石去向,而屬中性名
詞,又根據該證人所述,在進行繞場時,如係乾淨廢棄土石
方則無須進行篩選,亦即必須係廢棄土石方有混雜其他不相
干之廢棄物,方須進行篩選,此與本案證人洪靚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1333035400號函所載此種進場後回售出場之舉
動,並非法所不許相符;光彌公司與上緯公司所洽談並簽訂
之契約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依該契約條
文之約定,該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光彌土資場後即回售予上
緯公司,若需將土倒置於光彌土資場,則酌收土方暫存處置
費每噸250元整,又合約內容係約定上緯公司得將「營建剩
餘土石方」(土質B1~B7)載運至光彌土資場,光彌土資場
主觀上本於契約信賴上緯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B1~B7之土質既均為土壤類,屬乾淨之廢棄土石
方,並無須經過篩選,才會有讓上緯公司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進入光彌土資場後,在進行目視檢查確認物品無疑後,旋
即讓其離場之行為,縱使上緯公司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內混雜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非被告謝忠和何冠瑶等人
所能預見,更非明知此節,仍執意指示員工直接放行;依證
洪靚芳施筱菁之證述可知,光彌土資場之現場人員就上
緯公司所載運而來之物品,均已按照光彌公司之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第9-3頁所載「運輸車輛按原定
時程進場,並進行目視檢查」之方式,即以目視之方式確認
上緯公司載運而來之物品,是否符合土單上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記載,若目視確認符合,才會於四聯單上用印並製作AB表
,被告等人並非明知上緯公司所載運之物為營建混合物,仍
指示員工放行並於四聯單上用印,並製作AB表,自與法條規
定「明知」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訴二卷第459至461、47
4至478頁),為被告謝忠和何冠瑶辯護。
 ㈡被告邱翔舜蔡蒼澤部分:
  被告邱翔舜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二卷第423頁、訴二卷第151至152、399、445頁)、
被告蔡蒼澤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二卷
第151至152、399、4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邱翔舜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397至410、4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蒼澤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300
至306、313至3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枝益於調詢及偵
查中(見他一卷第380至382、400至401頁)、證人即同案被
吳穎承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274至280、293至29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龍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
406至410、419至4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和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8至112、124至12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丞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8至132、146至1
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瑶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
第364至368、388至390頁)、證人即台糖公司財產管理員張
景帆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335至344、373至375頁)
、證人陳國雄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26至430、451
至453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黃榮木林秀雄於調詢時(
見調二卷第4至7、35至39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吳明興
張冬榮、彭仕均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166至173、18
0至182、187至191、199至201、206至212、221至225頁)、
證人即上緯公司負責人楊雯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
232至233、246至249頁)、證人張濠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
二卷第254至259、268至270頁)、證人余錦華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他二卷第330至336、355至358頁)、證人黃婉貞於偵
查中(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證人彭原尉於偵查中(見
他三卷第116至121頁)、證人即光彌公司總務洪靚芳施筱
菁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31至533、550至552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與上緯公司之整地工程合
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匯款收據(見他二卷第341至349頁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3
5200號核定函(見調一卷第5至7頁)、上緯公司於109年9月
檢送給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4筆地坪打除工程
零星收受餘土計畫書」(見調一卷第8至25頁)、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9年12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1584100號備查
函(見調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23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983800號函(見調一卷第42頁)、剩
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見調一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建築
廢棄土(物)運送聯單統計表(見調一卷第46頁)、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B面)(見調一卷第47
至49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216張(聯單序號:109光 B000-000000〜109光B000-000000)
(見調一卷第55至27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6
日函暨所附光彌土資場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再利用計
畫概要及營運管理計畫書、109年10月收容同意書月報表、
處理月報表及轉運再利用月報表(見偵一卷第417至517頁)
、高雄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見調二卷第67至88頁、他
一卷第33至34頁)、高雄市調查處109年10月10日燕巢區土
尾現場勘查照片5張(見調二卷第89至90頁)、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4份(見調二卷
第101頁、他一卷第391、393至395、559至561頁)、上緯公
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見他一卷第471至480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0日函暨所附檢測報告
(見他一卷第515至520頁)、「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見調二卷第157至180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0日函暨所附檢測報告
(見他一卷第531、521至523頁)、109年度「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見他一卷第5
33至557頁)、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上緯公司、易宏
司、光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調二
卷第539至547頁)、上緯公司與光彌公司簽訂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見他二卷第11至16頁)、小港區土地
109年10月5日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367至370頁)、被告李
枝益提供其與被告吳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
385頁)、土單照片(見他一卷第388頁)、被告蘇龍泉與易
宏公司簽立之「土地填土承覽合約書」(見他一卷第411頁
)、有價土石方運送處理聯單(見他一卷第412頁)、支票
影本(票號FA0000000 )0張(見他二卷第239頁)、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見他二卷第
240至241頁)、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他一卷第201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527頁)、填土同意書(見他
一卷第437至438頁、他三卷第127頁)、京城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110年12月9日(110)京城岡山分字第67號函暨所附上緯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被告何冠瑶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寫匯款資料、統一發票(見他二卷第
379至38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翔舜蔡蒼澤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蘇龍泉部分:
 ⒈本件案發時,被告邱翔舜委託砂石車司機載運並傾倒堆填在
被告蘇龍泉之燕巢區土地上之物品,經查係廢木材、廢塑膠
、廢鐵、轉爐石、剩餘土石方、廢陶瓷等物,有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57至18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翔舜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燕巢土尾的
地主暨管理人,我是透過朋友蔡蒼澤負責接洽,報酬也是由
蔡蒼澤去談的,當時我有付押金給土尾管理人,金額是10萬
元,以支票支付,我將支票託蔡蒼澤轉交燕巢土尾管理人,
用意是未來如果因農地未農用遭地政局開罰時,作為支付罰
金的費用等語(見他二卷第4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蒼
澤於調詢時證稱:當初為了怕回填的土有垃圾等環保問題,
所以蘇龍泉要求在契約中簽訂「填土總工程款:岡山農會FA
0000000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我開支票押在他那邊,
我開這張支票的目的是押著當保證金,不是要付給他的錢等
語(見他二卷第30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岡山農
會F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蘇龍泉,是保證金,
因為他怕我填廢棄物,到時候如果有問題,要從這10萬元扣
等語(見他二卷第314頁),是以,倘非被告蘇龍泉對於其
將所有之燕巢區土地提供與被告蔡蒼澤等人傾倒之物品即係
廢棄物,係屬非法行為,而恐遭查緝,則被告蘇龍泉無需要
求被告蔡蒼澤提出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以供日後遭查獲
時可作為支付罰金使用之必要。
 ⒊況且,同案被告邱翔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龍泉說沒有垃
圾就可以倒,他每天都在燕巢區土地那邊等語(見他二卷第
422頁),同案被告吳穎承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蘇龍泉
燕巢區深水段162-3地號土地之地主,住在該地段附近,他
會來工地巡視等語(見他二卷第275頁),被告蘇龍泉於偵
查中亦自承:我曾經問李枝益說怎麼給我載一些鋼筋跟混泥
土塊來,李枝益說那個只有幾台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422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發現邱翔舜載來的土是
廢棄物,有地下室挖出來的正常土方跟不正常的東西過來等
語(見審訴卷第197頁),堪認被告蘇龍泉經常會至燕巢區
土地巡視,且其非無辨別本案傾倒物品係屬廢棄物之能力,
被告蘇龍泉對於被告邱翔舜所載運至其所有之燕巢區土地上
傾倒之物品確屬廢棄物一節,無從推諉不知。基此,足認被
蘇龍泉對於其將所有之燕巢區土地提供與被告邱翔舜等人
傾倒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一節,顯知之甚明。被告蘇龍泉
言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邱翔舜載運來的是廢棄物云云,顯不可
採。
 ⒋綜上,被告蘇龍泉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邱翔舜蔡蒼澤
等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已臻明確,堪足認定。 
 ㈣被告謝忠和何冠瑶部分:
 ⒈經查,光彌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管制編號:E0000000)含再利用機構(核准
再利用廢棄物:R-0503-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製程代碼名稱0
60001-砂石採取作業程序),次查,光彌公司於收受土石方
或營建混合物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其允收標準,並依核准之作
業程序進行相關篩選分類作業後方可製成產品予以銷售,且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復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光彌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附件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該公司具有挖土機、圓篩設備
、風選設備、人工撿拾平台、磁選設備等,可作為營建混合
物相關篩選分類。土資場所收受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時均需
依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作業程序進行處理方可製成產品予以
銷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7日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1334646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5至16頁)
。另,經工程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依規定運至高雄市
核准設立之土資場,經處理後出場之營建資材係屬產品,由
土資場供(售)予土方,雙方簽訂買賣契約、開立供土證明
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並依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條例第42、43條規定,依其實際轉運再利用憑證登錄於
月報表中,登錄月報表供本局確認場內總量、處理量及暫囤
量之管制;光彌公司其所屬之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領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核發之高市工務建字第1
1042138300號營運許可函,其功能包含加工及轉運,高雄市
府工務局核准許可進場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B1~B7,營建
剩餘土石方係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進場內容物現場人員應確認與計畫書申報
土質一致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333035400號函附卷可佐(見訴一卷第5至7頁)
。綜合上開函文,可知光彌公司所屬之光彌土資場,其功能
包含加工及轉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許可進場收受營
建剩餘土石方B1~B7,進場內容物現場人員應確認與計畫書
申報土質一致,其收受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經處理後出場
之營建資材係屬產品,土資場出售時,應簽訂買賣契約、開
立供土證明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並需依規定依其實際轉運
再利用憑證登錄於月報表中。
 ⒉被告謝忠和於調詢時供稱:光彌公司收受小港區港墘段3-12
地號等4筆地坪打除工程之土方,實際上沒有傾倒在光彌土
資場,這是一般的土方,僅進光彌公司繞場而已,沒有將土
方實際傾倒在光彌土資場檢查,通常只有一台車會將土方傾
倒,我們公司會派員開車跟拍從土頭場傾倒到光彌土資場的
過程,並製作資料結案用,有的工地主任比較會怕的,會要
求要拍攝2台車,業界通常就是這樣處理,因為成本的考量
不可能讓清運業者將每台車的土方都傾倒出來檢查,所以光
彌土資場也無法確認裡面有無夾帶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
之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
 ⒊被告何冠瑶於調詢時供稱:光彌公司收受小港區港墘段3-12
地號等4筆地坪打除工程之土方,載運土方的車輛只是進來
簽名後就離場,沒有傾倒在光彌土資場,光彌公司的土資場
只是做為轉運站,在合約一開始就載明上緯公司載運進來光
彌公司的土方,立刻回售予上緯公司,因此都沒有傾倒就直
接出場,我們無法完全確認該車輛沒有夾帶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外之廢棄物,只能透過監視器畫面,或者現場肉眼判
斷等語(見他二卷第365至366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我
們是轉運型的土資場,就是進場後,上緯公司的土石方沒有
傾倒在光彌土資場,就是繞場而已,四聯單是我製作的,我
先把空白的四聯單製作好,打上管制編號等資料,先交給上
緯公司,如果有運土,司機就可以帶一份四聯單隨車,進入
光彌土資場後把四聯單交給我,我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蓋章後把其中的白色、黃色聯交給司機,我們留紅色、藍色
,紅色交給工務局,藍色我們留底,謝忠和對於繞場的事知
情,畢竟我們是轉運型土資場,我們基本上都是這樣做等語
(見他二卷第389至3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光
彌公司負責承接工程、簽約,也會在光彌公司內部監看,我
承接案件的車子如果要進來清運會事先通知我,我會在光彌
公司裡面監看,以目視方式監看,當時場內有一個比較高的
階梯,車子進來會停在辦公室外面,我站在階梯上看車斗上
的東西是否跟申報的東西一致,這樣就ok,聯單就有效,我
們就可以讓他出去,因為我們是轉運型的土資場,進來的司
機都會攜帶隨車聯單交給小姐,小姐收完後會交給我整理,
結案之後我就要往上申報,土方工程是每個月申報一次,我
負責的案子都由我自己申報等語(見訴二卷第445至447頁)

 ⒋綜合被告謝忠和何冠瑶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謝忠和何冠
瑶均知悉上緯公司之砂石司機駛載運進場之土石方並未實際
傾倒在光彌土資場,光彌土資場並未實際收受剩餘土方,被
何冠瑶卻仍於「AB表」登載光彌土資場收受上緯公司載運
之216車次土方,嗣再持上開資料向工務局申報而行使之,
其主觀上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之犯意甚明;而被告謝
忠和於調詢時亦自承:拍照的目的就是要結案,證明清運業
者已經將業主的土頭場內土方都運到我們光彌土資場,才可
以向工務局申報工程結案,工務局也會發一個結案文給光彌
土資場,再由我們轉交給清運業者,由清運業者去向業主請
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且其前於99年間曾因未實際
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不實登載四聯單,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他三卷第187至225頁),其主觀上自知悉必須實際
收受土石方始可在四聯單上蓋收容處理專用章,且需向工務
局申報,而其身為光彌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上緯公司砂石
車司機載運土石方至光彌土資場,未實際傾倒即離去,並由
其員工即被告何冠瑶向工務局申報,其主觀上亦有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申報之犯意,至為灼然。
 ⒌被告謝忠和何冠瑶之辯護人辯以:光彌土資場擁有處理及
轉運之資格,土石方進來之後也是可以轉運出去,「繞場」
屬中性名詞,如係乾淨廢棄土石方則無須進行篩選,高雄市
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035400號函
所載此種進場後回售出場之舉動,並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
,依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
333035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7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334646000號函,光彌公司所屬之土資場需確
實確認進場內容物與計畫書申報之內容一致,並依核准之作
業程序進行相關篩選分類作業後方可製程產品予以銷售,且
產品供售予需土方,應於供給後開立相關憑證登錄於月報表
中,然光彌土資場卻僅以目視方式檢視,並未確實確認進場
內容物與計畫書申報之內容一致,且未經篩選分類,即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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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