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94號
KSDM,110,訴,794,202508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彥承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
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人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建案預售期間
所購得,並由聲請人簽約承購,後於108年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與被告劉彥承
迄於108年6月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既已於婚前承購
該不動產,客觀上難認聲請人與被告劉彥承間就購置不動產
事宜有何討論或協議之可能,且聲請人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自
備款均係由聲請人之父親所支應,此有107年11月1日、108
年3月15日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可佐;又承購該預售不動產所
應付之各期款亦係由聲請人親自存入,此同有銀行存款憑條
、存入憑證可參,益徵系爭不動產係屬婚前財產,與被告劉
彥承無關聯,鈞院可函詢系爭不動產之繳款紀錄資料即明,
則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劉彥承之犯罪所得,
爰聲請本院發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
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
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
,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
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
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
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
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
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
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
」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
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
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
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
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
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聲請對系爭
不動產為扣押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劉彥承等人所涉詐欺、
銀行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行為,時間在106
年至109年間,而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時間後期
之108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再依聲請人於106年至
108年間之資力,應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認依刑事局
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
被告劉彥承實際出資購買,但以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復依
刑事局提出之證據資料,扣押系爭不動產並未產生超額扣押
或顯不相當之情,則刑事局聲請就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系
爭不動產扣押,為有理由,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聲扣字
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另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抗告無理由,於110年4月20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122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被告劉彥承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正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第794號審理在案等情,
有前述各該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件案卷屬實,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計算,被
劉彥承等人可能獲得之不法所得遠高於本院110年度聲扣
字第2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價值,又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間
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三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與被告劉彥承為108年6月4日
結婚,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是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於婚後
方取得之財產,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聲請人與被告劉彥承
婚姻關係存續內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無訛,此不因聲請
人是否另以其父親鄭慶壽等人名義支付部分自備款而作不同
認定。再衡以卷附公司登記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擔任
「承新公司」股東,並於106年至108年間有來自涉案之「承
新公司」、「鼎欣公司」及「萬福公司」等公司執行業務所
得,此亦有聲請人各該年度所得資料可查,是聲請人稱登記
為上開各公司股東非其所為、對此不知情、否認出資等語,
顯與客觀登記及申報所得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反由此一客
觀事證,可佐刑事局主張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劉彥承之犯罪具
有關連性,係被告劉彥承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以其妻即聲請
人名義購置等節,確有所憑,依刑事局所陳明暨所附事證,
已可合理懷疑該不動產與本件犯罪有關,而有保全追徵之必
要。本院另衡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伊於106年至108年間,
每月收入僅數千元等語,自無資力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難認係聲請人以自己之資金承擔,
衡情當以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之被告劉彥承為較有可能之資
金來源,又被告劉彥承依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可
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甚大,被告劉彥承自有相當之理由及
資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有高度動機購置系爭不動產
作為移轉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聲請人固提出匯款申請單欲
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乃聲請人之父支應、其餘各期款項
均由聲請人自行繳納,然不論是聲請人之父或聲請人本人所
為之匯款,其等均僅係匯款名義人,仍難排除資金來源係被
劉彥承,是聲請人提出之該等匯款資料自無從證明系爭不
動產與被告劉彥承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毫無關聯。
 ㈢又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被告劉彥承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以聲請
人名義所購置,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
調查後始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且依前述判決意
旨,「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
,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
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再者
,本件如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
高,聲請人、被告劉彥承自有將該不動產隱匿、變賣或處分
之高度可能,應認此部分有扣押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若本院
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依
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建號、地號 種類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房屋 鄭○○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鄭○○ 100000分 之33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