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3號
KSHV,114,金上易,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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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孫居成
被 上訴 人 汪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不詳時點成立、未經
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現已無法正常運作
),其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係由米得平台與世界
各地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
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
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由操盤手
以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人得於米得平台註冊
登記並取得帳戶,及下載智能交易軟體「Metatrader4」(
下稱「MT4」),透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
存放於國外金融帳戶內,且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及
盯盤操作即可獲利。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
萬點,入金換算為1:35【即1萬點,繳納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方式為1:31.5(即1點取回31
.5元),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剩餘40%或30%
獲利為市場獎金,依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獎金中不等
之獲利分紅(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因訴外人馬來
西亞籍TAN KANG SHEN(譯稱:陳康勝現通緝中),自民
國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嗣自108
年2、3月間起改由自稱「阿慶」者為負責人,負責推廣上開
投資方案。又訴外人范秀銀陳康勝協助加入米得平台成為
會員而入金投資,其又招募訴外人趙慶順為下線,趙慶順招
募上訴人為下線,上訴人再招募劉明家(已歿)為下線。而上
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
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
,且其等與米得平台等均未經許可,卻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意,自106年11月間起迄1
08年10月間,由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等人在
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上訴人、劉明家邀約他
人前往參加,講解「米得外匯投資方案」運作方式,共同對
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資平台,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入金,再將其等帳
戶內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點數不夠支應,再向上線購
買),每月透過下線以現金或匯款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
項無法支應,則將點數轉讓予上線以換取現金),並將投資
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代理期貨商接受
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
行,及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獲利之米得點數1點3.5
元之價差。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
爆倉,致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㈡伊係受上訴人之下線劉明家招攬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
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萬元至劉明家新光銀行帳
戶及交付劉明家現金35,000元方式以為投資(計385,000元
),期間雖曾拿回獲利30,000元,惟仍有355,000元之投資
損失,且自108年底已無法贖回投資款,方知上訴人與范秀
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財產權
。其等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
人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量處罪刑,自得請求其
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固違反期貨交易法,惟此係破壞國
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度,違反公法上行政
監督規範,非直接侵害個人私權,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
訴人固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其於刑事偵審中自承係
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其入金、獲利、APP操作及帳號
與密碼之設定,均由劉明家與訴外人謝嘉琳處理,非由上訴
人經手,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亦與上訴人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與上訴人無關。再依
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函文查詢結果,足認大匯公司係賽普
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被上訴人投資時,亦看過該公司
投資風險說明書,而仍願意加入,是其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00元,及自109年6月1
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順慶劉明家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
絡(上訴人否認與上開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對外招
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
係受劉明家招募而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前於10
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嗣因米得
平台爆倉,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
 ㈡上訴人及范秀銀趙順慶,均就其等上開所為涉犯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嫌,於原法院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誠不諱,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范秀銀、上訴人及趙順慶共同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3 年,併科如
系爭刑案判決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范秀銀趙順慶、甲○○被 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無罪。劉明家(已死亡 )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56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同犯前開 罪刑,致使被上訴人加入米得平台,受有損失,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00元本息,有無 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期貨 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1 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 交易,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 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對於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 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 號刑事判決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 不法情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 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 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 ,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 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 受劉明家招募而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前於108 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款項總計385,000元與劉明家,嗣因米 得平台爆倉,尚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之事實,經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劉明 家及被上訴人在警偵詢時之陳述可佐(見原審卷第28、29頁 、本院卷第87、89頁);又上訴人既與范秀銀趙慶順等人 於系爭刑案均就其等所為前開事實不爭執,系爭刑案因而以 其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判處徒 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案卷查核屬實,上情堪信為真。則上訴人因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揆諸 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上訴人抗辯所為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及破壞國家有關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上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亦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既與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未符,洵非可採。其次,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及 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下線合作關係, 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突然又以米得平台 遭駭客為由,聲稱平台爆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回投資之 355,000元,致受有損失,自與上訴人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前開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爭執有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之行為,惟否認係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 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係受劉明家招募而加入米 得平台為會員,其入金、獲利、APP操作及帳號與密碼之設 定,均由劉明家與訴外人謝嘉琳處理,投資款項亦交付與劉 明家;又被上訴人看過大匯公司之投資風險說明書,仍自願 加入,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縱受有損失,與上訴人所為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已對檢察官起訴其 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共同招攬如系爭刑案判決 附表四之投資人(含該表編號15之投資人即被上訴人,由上 訴人之下線劉明家共同招攬),並處理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 平台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藉由設立 之LINE群組張貼績效,公布平台資訊,再指示其以現金或匯 款而入金等情,坦認不諱(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已如前 述,並有其等之入金點數表、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手機之 通訊監察譯文、米得平台介紹擷取畫面、宣傳資料、手機登 錄「MT4」畫面截圖、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侵權人之主帳號入 金點數擷取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大匯公司基本 資料及駐希臘代表處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之 系爭刑案判決第8頁所引用之卷證頁碼),且上訴人及劉明 家等人並在系爭刑案為自白,堪認被上訴人雖由劉明家招攬 ,惟范秀銀趙慶順、上訴人及劉明家等人,均係共同參與 處理其入金、分派獲利、帳號註冊、下載投資軟體等相關事 宜。劉明家並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陳稱:其等共同參與經營之 米得平台,收受被上訴人入資後,交予米得平台處理入金、 出金、投資及分配獲利及抽成之事,公司有一定之公式表( 即公司上下線間,均依公司之公式表而獲取差價或抽成利潤 )等情(見他字205卷2第319-321頁,原審卷第110、111頁 、本院卷第89頁);且其等均明知與米得平台等,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逕自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招攬投資人透過該平台從事期貨交



易,自將使該投資大眾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 風險投資行為,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 害,其等則可因招攬投資,而獲取差價或抽佣利益,堪認其 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則其等以米 得平台遭駭客入侵為由,聲稱平台爆倉,致使被上訴人之投 資金額355,000元付諸流水,自損及被上訴人之法益。上訴 人與范秀銀趙慶順等人就其等所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 處前開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50 頁)。因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等規定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致受有投資款損失,二者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 家等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劉明家為上訴人之下線,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扣除領回金額)所受損害355,000 元,為有理由。另駐希臘代表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Dawe da(即大匯)公司前經塞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於2016年1 月11日許可營業。惟於2020年5月13日根據2017年相關規定 ,完全撤銷對該公司之授權,因該公司未遵守該法第25條第 1款規定,即未能對客戶提供誠實、公正且專業之投資服務 等情(見原審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333、334頁)。依 上開函覆,足見被上訴人縱曾見過大匯公司部分資料,然金 融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上訴人或其共同行為人如未提供該 公司另有不誠實投資服務之情,即無法判斷投資服務真偽, 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看過部分該公司資料,即執為有利 於己之論據,所辯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55,000元,及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分局○○分駐所,見附民卷第13頁)受催告之翌日(原應 為109年6月9日,原審誤算為109年6月10日,而被上訴人就 此未上訴爭執,已確定)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 0號民事裁定意旨,其所示事實及法律見解,與本件不盡相 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為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及附 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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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