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志能
相 對 人 李志勇
李志和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上開
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有通知函
文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相對人李志和已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李志勇則逾期未表示
意見,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4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43/100000)(下逕
稱地號)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該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3,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就
房地為分割。原裁定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
下稱文正路8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交易總價新臺幣
(下同)2728萬元,交易面積為185.9平方公尺,核算每平
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4萬6746元,系爭房地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總面積合計190.75平方公尺,進此計算起訴交易價額為2799
萬1800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3萬0600元。
然文正路80號房地位於大馬路之透天店面,系爭房地則位於
巷子內之透天住宅,且為16戶社區之一戶,土地產權除房屋
所坐落華英段43-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另社區內之公共
設施及綠地部分,則坐落於華英段43-4地號土地內,由社區
16戶住戶分別共有,產權稀碎,房地實際交易價值較同區域
相同條件房地低,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
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應
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
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標的之不動產鄰近成交
價額,固可作為為法院核定市價之參考資料,惟應再參酌其
等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
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必要時並得
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四、經查:
㈠原法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系爭房地鄰近
路段房地即文正路80號房地之登錄實價交易價格計算每平方
公尺交易單價約為14萬6746元,據此計算房地交易價額為27
99萬1800元,並依抗告人應有部分1/3,計算該部分交易價
額為933萬0600元(計算式:2799萬1800元×1/3=933萬0600
元),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訟爭房地係於93年4月28日建築完成之四層樓透天厝,抗告人
在11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民事
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斯時該房屋屋齡約為20年,雖
原裁定引為參考之實價登錄網鄰近房地即文正路80號房地亦
同為屋齡約20年之建物,然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文正路28巷道
內,而文正路80號房地則面臨文正路大馬路上,且2樓另有
增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及Google
網路地圖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第71頁,本
院卷第33至43頁);文正路80號與系爭房地實際並無相鄰,
所臨道路寬窄不同,周遭交通狀況、公共設施、有無嫌惡設
施等情形是否相當,得否逕謂二者建物之地段、位置、型態
相近,而為同一評價?亦為相對人李志和所質疑,並主張為
求公允,應委託專業鑑價(見本院卷27至28頁)。是原裁定
未就系爭房地、文正路80號房地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
特殊因素等作相互考量後,逕依文正路80號房地之實價資料
,援以計算位於巷內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尚嫌速斷。
㈢抗告人既認原裁定所參照文正路80號實價登錄與系爭房地交
易價額不符,自有由原法院再行查明命為鑑價之必要;又房
地交易價值之認定,涉及建物有無增建,需由法院具體確認
,甚至現場勘查及測量建物之實際範圍,復再徵詢兩造對於
鑑定機關、鑑定費用負擔之意見後囑託鑑價必要,此部分事
實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實,並得作為裁判之判斷
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逕由
抗告法院介入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
當事人之勞費;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本件應適用何
種訴訟程序及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亦有由原審續予查明,
再據以核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由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