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45號
KSHV,114,重上,4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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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宋芬芳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相 對 人 顏志峰

白蕙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
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訛騙而向相對人
抵押借款,嗣認相對人同為集團成員,遂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
規定撤銷聲請人所為借貸、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
,訴請確認訟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求予判令相對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本票,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以:其於相對人所涉詐欺罪嫌刑案偵查中(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1號、第37474號及同年度偵續字第2
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該偵查結果可作為本
件訴訟審理資料,故有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裁定停止訴訟必要。惟相對人是否因犯詐欺等罪而受刑事
審判,雖與聲請人所指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相關,
然此節只不過係涉及相對人之行為是否「同時」構成犯罪而已,
故而該刑案偵查或審理結果,非但不是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指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且亦非本件涉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
題。再者,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可自行調查審理,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事實之
拘束,聲請人執上情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於法不符且無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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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