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號
KSHV,114,消債抗,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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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黃勁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關於清算之程序,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
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
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原法院收狀日期)對
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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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