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4號
KSHV,114,抗,5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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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葉哲維
代 理 人 葉俊隆

相 對 人 黃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景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民國111年4月15日於高雄市大
寮區開封路、市道188岔口所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於112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案號:112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607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相對人即應
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而依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約定相對人於收受第一項約定之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刑事案件即不再追
究,並願撤回對抗告人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惟相對人收受40萬元後卻拒絕撤回刑事告訴,抗告人即得以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令相對人
撤回告訴,且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直接擬制撤回之意
思表示,仍須由相對人提出撤回告訴書狀,且屬不可代替行
為,得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故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
法辦理執行程序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
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
8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撤回告訴之人,係指對於告訴乃論之罪
,有告訴權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至於同法第236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代行告訴人,係指檢察官基於公益性質,就告訴乃論
之罪,在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
情形下,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因此代行告訴人與告訴權人並
非相同。而前揭規定所指得撤回告訴之人,自不包括代行告
訴人在內,此觀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甚明。故代
行告訴人,尚無權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固經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
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查(見司執卷第59、60頁),並於第
四項約定「黃景輝願於收訖上開新臺幣4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後,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不
再追究,願撤回對葉哲維之刑事告訴。黃景輝並同意檢察官
依職權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
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葉哲維緩刑」;相對人
經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結果,業已收取40萬元
乙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理賠證明為憑(見司執卷第13頁)。
 ㈡惟依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1
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所載,相對人之子黃世明就系爭交通事
故刑事案件,原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場陳述意見,而經
檢察官訊問相對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意識狀態,黃世明
明相對人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0月15日間始終呈現半昏迷狀
態,且係自己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後,檢察官因認告訴之合法性有疑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
6條第1項規定指定黃世明為相對人之代行告訴人,黃世明
當庭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1頁
);原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亦採認係由黃世
明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為據,判決抗告人成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
頁)。依上,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既係由黃世明以代行
告訴人身分提起,而非由相對人提起告訴,抗告人無從持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令相對人撤回非由
自己所為之刑事告訴。至於黃世明就系爭調解事件僅為相對
人之代理人,並非調解當事人,不受系爭調解筆錄結果之拘
束,抗告人亦無從持系爭調解筆錄命黃世明撤回告訴。況依
上述,黃世明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本無權撤
回告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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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