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洵
相 對 人 楊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伊後,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不得依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況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
其原因事實為支付抗告人承攬報酬,屬金錢給付,且票面金
額亦非龐大,非不得透過訴訟得到滿足,而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原裁定不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即明
。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
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
分」,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
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要無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委託抗告人進行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價金為新台幣400萬元,兩造並簽訂「大澤裝修顧
問工程-專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
已依約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完畢,其中,工程尾款係開立系
爭支票分期支付。惟系爭工程除施作已逾工期外,並有多項
施作瑕疵,相對人故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
以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暨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支票、系爭工程工
地照片、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4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為釋明。又參之首揭說明,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並
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係基於
票據債務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以直接原因
關係所生事由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聲請,是抗告人以相對人
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顯
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暨返還系爭支票,抗告人卻置若罔聞等語,衡酌
支票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具一經提示即可兌現之性質,而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屆至,倘不即時禁止抗告人提示付款
,或轉讓第三人,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則相對人請求返
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非毫無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簽發系爭支
票,其原因事實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為金錢給付,且金
額亦非龐大,非不得透過訴訟得到滿足,而無保全之必要云
云,惟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欲保全系爭支票之返還,而
非不能返還時之金錢損害賠償,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有誤
會,不足憑採。
㈢據上,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台幣) 票號 1. 楊貴香(安琪精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3.30 10萬元 EP0000000 2. 楊貴香(安琪精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4.30 10萬元 EP0000000 3. 楊貴香(安琪精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5.30 10萬元 E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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