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31號
KSHV,114,抗,231,2025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吳榮麟即辰鴻工程行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2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營業處所均在高屏地區,承攬標的位在
台南歸仁,台北地院與當事人或承攬標的俱無關聯,若由該
院審理將徒生程序之不利益,且台北地院日後之勘驗亦須長
途南下,耗費司法資源。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
精神,可認兩造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抗告人請求
之工程款尚包括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應無原承攬契約合
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抗告人併向原法院訴請審理,即合法有
據。況兩造縱立有合意管轄條款,訴訟中仍得合意另定管轄
法院,原審未予相對人表示意見機會,遽而裁定移送台北地
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此,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
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三、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施作「歸仁營區綜合大樓新建
工程」中之泥作工程,抗告人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後,相對人
欠付原合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稅金計新臺幣290萬9,486
元,爰依承攬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有抗
告人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7-9頁),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無涉專屬管轄。次依抗告人所提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合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15頁
),可見兩造已就非專屬管轄之履約爭訟,合以文書意定台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上該合意管轄條款及契約其
他約定,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故應認該合
意管轄條款係具排他性而應優先適用。
四、抗告人雖稱:其請求款項係包括原合約及追加工程之報酬,
追加工程款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故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
。惟依兩造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
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之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乙
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履行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
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
原審卷第11頁),可見兩造簽約時言明所列工項價目表,其
項目及數量僅係預估,實際項目及數量因工程進行而可能有
所調整及變更,此該部分應由抗告人於原議定報酬數額範圍
內施作,不得議價;另約明如因業主需求等因素而增加工項
,則兩造就「單價」部分可另行商議。由此以觀,兩造就原
工程有追加工項之承攬合意時,原則上除就「單價」部分可
另議外,其餘權利義務仍為原契約範圍所涵蓋,而應適用原
契約之約定。參以抗告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施作內容為「外圍
牆打底抿石子」、「1樓外圍景觀植載區打底抿石子」(原
審卷第8-9頁),對照所舉原合約工項完成表關於「外牆裝
修工程」部分,顯示「抿石子地坪(景觀)」及「外牆打底
貼磚」係抗告人依原合約所應施作之工項(原審卷第67頁)
,故抗告人所稱上該追加之工項,縱非屬原訂工項之調整或
變更,亦係與原工項密切相關之追加施作,衡情當無就各項
承攬條件及爭議處理等事重為商議,而另行締結獨立工程契
約之必要。是而兩造就上該追加項目,仍有原契約條款之適
用,抗告人主張追加工程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拘束,其
向原法院起訴係適法有據云云,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
上該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立法精神云云。然微論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本無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況抗告人既稱兩造公司或營
業處所均在南部,則所定合意管轄之台北法院,即無偏利於
一方情形,所云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
排除上該合意管轄條款適用,核無可取。末查,本件是否由
原法院審理調查、囑託鑑定較為便利,並非得以據為抗告人
不受合意條款拘束之理由,抗告人既陳稱於起訴前兩造已私
人調解未成,是所辯此節,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未依合
意管轄條款約定,亦未提出兩造有改定其他法院管轄合意之
證明,即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乃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之台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