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25號
KSHV,114,抗,22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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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施秀鶯


相 對 人 吳淑貞
陳俐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權力查詢相對人財產變動情形,由網際
網路得知相對人吳淑貞之夫即相對人陳俐菲之父即訴外人陳
文彬所營吉○牙醫診所預計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終止合約或
歇業,可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又
陳俐菲簽發支票7張,其中113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發票面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200萬元,卻遭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退票。顯見相對人於借款後無清償意願,企圖
逃避責任,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繼續自由處分,則伊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忽略上開
等情,認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供擔保予
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
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爰
審酌本件抗告情節,詳如前述,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先此敘明。
 ㈡抗告人係以:吳淑貞前於112年間以幫其夫成立牙醫診所及陳
俐菲移民等資金需求為由,由相對人2人共同向伊借款8,493
,000元,並由陳俐菲簽署同額支票為擔保,伊已依吳淑貞
求交付借款完畢。詎嗣後向相對人催討欠款時,吳淑貞表示
陳俐菲移居國外,短期內不會回國;其目前無財力,但會
盡力清償云云,然迄未清償任何款項,伊已依消費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陳俐菲於113年6月30
日、12月31日所發票面額各為113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足見相對人並無清償之意願
,且有企圖逃避責任之情,若不予即時扣押,任由其等繼續
自由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求予准許於8,493,000元之範圍內,就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
 ㈢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全卷頁19至31),
僅釋明陳俐菲在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支票付款人)之支票帳
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
已,充其量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不能徒憑抗告人片面主
張:吳淑貞目前無財力,陳俐菲移居國外,短期不會回國,
借款後無清償意願,企圖逃避責任云云,別無提出其他能及
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參照),而遽認抗告人有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後提出吉○牙醫診所即將終止合約或歇
業之網頁資料為證(抗卷頁15),然祇能釋明吉品牙醫診所
營運狀況,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及現有財產已瀕
臨無資力等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8,493,000元範圍之
財產,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認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替代其應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
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准予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假扣押相對人於8,493,000
元範圍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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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