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3號
KSHV,114,抗,183,2025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林季鋆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租
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明定。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之形成權,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
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
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
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
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因其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乃
將系爭房地作價以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過戶予相對
人以清償債務,並由抗告人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相對人承
租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扣除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後,相對
人尚欠抗告人1,400,000元尾款未給付。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遲付房租為由,終止兩造租約,並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作成11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原
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原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乃持系爭執行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4
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未有充分陳述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
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3、4、8款之違誤,爰訴請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
三、經查:
 ㈠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嗣因租賃關係是否已消
滅,於兩造存有爭執,相對人以系爭執行裁定取得遷讓房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
事由而應予撤銷提起本訴,如獲勝訴判決,抗告人所受之客
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
,應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得
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
價額應以租賃權為價額為準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77
條之9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意旨參
照)。抗告人既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期間,應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並自系爭仲裁判斷
書作成日即110年4月起至相對人未付之系爭房地尾款1,400,
000元抵扣完畢止,有抗告人民事呈報㈡狀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9頁),則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即相當於其主張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租金總額1,
400,000元。
 ㈡又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同樓層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
5,699元,以每平方公尺85,699元核算系爭房地價額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8,078,845元【計算式:94.27㎡×85,699元=8,078,84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38,
6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08,664元【計算式:1,630㎡
×93,491元/㎡×99/10000=1,508,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8.33%【計算式:338,600
元+1,508,664元=1,847,264元;338,600元÷1,847,264元=18
.33%】,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應為1,480,852元【計算式:8,078,845元×18.33%=1,480,
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茲因抗告人主張得繼續使用房屋期間之租金總額未超過系爭
房屋之價額,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400,00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價額應以課稅現值計算,惟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僅為行政機關核課稅稅賦使用,並非可執之即遽認此為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業如前述,抗告人認應以課稅現值計算云云,自難認有憑。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