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21號
KSHV,114,家抗,2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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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繼
相 對 人 盧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13歲時即已知悉本件起訴主張之情事,卻
未於成年後2年內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
期間,不應准許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更無裁准送鑑定之必
要,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
明文。又否准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縱係受訴法院所為,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
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原法院受理並先行調解程序,且依相對人之聲請(見家事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家調卷第12頁),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裁定抗告人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相對人間半手足關
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下稱鑑定裁定,見家調卷第57至59
頁),依上所述,鑑定裁定屬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明之證據
調查,該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鑑定裁定之教示條款亦載
明「本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且於11
4年3月4日收受鑑定裁定後,於同年4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
家事抗告狀(見原法院送達證書及收狀章,家調卷第63、99
、105至108頁),即便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仍逾法定抗告期
間。基上,抗告人就鑑定裁定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
以114年5月14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乙節,則屬相對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問題,本件抗告程序並無審查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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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