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秦佳穎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英福
鄭江月桃
江月霞
謝瑋軒
謝瑋展
謝典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母秦○○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76年8月1日
結婚,嗣於85年1月15日離婚,秦○○於與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被上訴人丙○○○、甲○○、己○○、戊○○、丁○○(下合
稱丙○○○5人)之被繼承人江○○(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受
胎,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伊,伊因此遭推定為乙○○之婚生女
,然伊與乙○○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江○○才是伊之生父,伊迄
至113年初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162條第1項、第1067條規
定,訴請確認伊非乙○○之婚生女及江○○應認領伊為其女。又
如讓伊從父姓,正式認祖歸宗,更可融入父系家族生活,將
伊之姓氏變更從父姓之「江」姓,對伊應屬有利,爰依民法
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變更伊姓氏為江。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非秦○○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㈡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江○○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女;㈢上訴人之姓氏准予變
更為父姓「江」。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乙○○則以:伊與秦○○離婚時,發現戶籍上多了一個孩子即上
訴人,當時已知悉上訴人並非伊親生女等語置辯。
㈡丙○○○、己○○、戊○○、丁○○則以:上訴人從小由江○○撫養長大
,與江○○同住一起生活,稱呼江○○為爸爸,上訴人知道生父
為江○○,並非乙○○,江○○之兄弟姊妹及親人亦均知悉此事。
江○○於101年間過世,後事均由上訴人包辦,江○○之遺產亦
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若願認祖歸宗,變更姓氏為父姓「江
」,伊等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非秦○○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女;㈣上訴人
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江」。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
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
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
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
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
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
為之,並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㈡上訴人主張伊母秦○○於76年8月1日與乙○○結婚,二人嗣於85
年1月15日離婚,伊係於秦○○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
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乙○○之婚生女,然伊生父實為
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
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主張伊於113年初整理江○○遺物,發現上開血緣鑑定報
告書、診斷證明書,始知悉乙○○非伊生父云云。然由上訴人
於原審到庭陳明:自伊有意識以來就是住在江家由江○○照顧
,知道戶籍及身分證上父親欄係記載乙○○,伊於就讀國小、
國中時,曾詢問乙○○是誰,江○○說他才是伊父親,乙○○是伊
母親的老公,二人已經離婚,從伊唸國小後,資料上之父親
欄都填寫江○○,國小獎狀是寫「江」佳穎,江○○過世後,遺
產都由伊繼承等語,及丙○○○具狀載明:上訴人自小即與江○
○共同生活,由江○○扶養至成年,稱呼江○○為爸爸,知道生
父為江○○,並非乙○○,江○○於101年間死亡,喪葬事宜由上
訴人一手操辦,江○○之財產亦由上訴人取得等節,暨上訴人
之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游泳檢測通過證書、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獎狀上之上訴人姓名均為「江佳穎」,且填載上訴
人與江○○為父女關係(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應足認上訴
人於尚未成年時,即已知悉與其同住之江○○始為其生父,戶
籍及身分證父親欄上所載乙○○非其生父。上訴人主張其係迄
至113年間始知悉乙○○非其生父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
,委無足採。上訴人既於未成年時即知悉乙○○非其生父,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須於成年後2年內(即100年11月29日前
)提起否認之訴,始能推翻婚生推定,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
月9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
已逾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提起,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非秦○○
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無據。
㈢再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
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
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
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
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
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
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
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
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
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非乙○○之
婚生女之訴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仍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女,
自無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丙○○○5人之被繼承人江○○認領
,及依民法第1059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江」
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067條、第1059條之
2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非秦○○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及江○○認領上訴人為其女,暨變更上訴人姓氏為父姓「江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