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15號
KSHV,114,家上,1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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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丙○○,被上訴人竟於婚後與其他女性有親暱之情感往來 ,並持續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 同生活,婚姻基礎流失殆盡,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離婚事由,並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丙○○出生後均與 伊居住,並由伊照顧,被上訴人僅於假日探視,且親職能力 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 方為丙○○之最佳利益,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 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高,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3,000



元,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成,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000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又兩 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另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並無過失,且離 婚後將因照顧丙○○而無法外出工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 保母,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丙○○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 為止,將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贍養費4萬元,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之霍夫曼式係數計算共計1,314,538元,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 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6,00 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從事外送工作,竟將丙○○綁於胸前 一同外送,使丙○○須忍受風寒,不考慮丙○○之安危,且剝奪 伊與丙○○相處之時間;反觀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 ,較能提供丙○○完整照顧,收入亦較高,且伊現與丙○○每次 會面交往之互動良好,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較屬適當。又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 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 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 00元計,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因此無論上訴人薪資多寡 ,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兩造就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另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始發現伊外遇,但上訴人早在111 年3月14日兩造尚無爭端時,即向伊表示欲離婚,單方認兩 造婚姻關係變質難以修復,此後亦未嘗試修復婚姻,並拒絕 伊與丙○○會面交往,兩造婚姻縱有重大破綻,上訴人亦有可 歸責之處,不得請求給付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語置辯。四、原審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 得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並自關 於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之扶養費12,000元,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另應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97,358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判決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㈢被上訴人 自上開聲明第二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應另再給付丙○○之扶養費4,000 元(與原 審判決之12,000元合計共16,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㈣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30萬元(即贍養費8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關於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訴請離 婚。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上訴人同住。
 ㈢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即與丙○○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未再同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審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



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 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上訴人 優於上訴人,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 能力相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 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對於上訴人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 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上訴人較被上訴人適任擔任親權 人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 264頁)。
 3.原審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 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 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 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 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 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 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 力等條件,皆以上訴人較佳;被上訴人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 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 任。復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 子女發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需有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上訴人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 求,為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 權益,故依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 由上訴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原審 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37-49頁)。
 4.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兩造之監護動機 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後援條 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尚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原審因此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上訴人主要照顧,且被上訴人 因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 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就有



關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上訴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屬適當。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操作手 機或處理自身事務,且常經商出國,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健康,故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等語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 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確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其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較不重要之一方, 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自非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 功能,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係透過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 行為,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 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上訴人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可促使被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 父母親職角色之認同感,故綜合斟酌上情,本件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
 ㈡關於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2.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經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然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關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 例,應按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衡酌上訴人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電商包貨工作,月薪約1萬元至15,00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 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本院卷第179頁);兼衡上訴人109 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 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 給付所得則為每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 額約12萬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231頁),復衡以被上訴 人經濟狀況優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實際負責丙○○生活照顧責 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⑵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數額,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 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丙○○現居高雄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 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 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 上當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雖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 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非專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 ,但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所需教育等費用亦較一般 成年人高,故上開各項目互為消長後,內政部依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為依據訂定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仍 足作為認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基準,故本院認丙○○每 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6,399元計算為適當。 ⑶基此,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上訴 人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為17,599元(計算式:26,399×2 /3=17,599),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每月分擔16,000元, 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
 ㈢關於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 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 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乙事,業經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觀諸上開譯文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1-90頁),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4日、同年111年10月30日曾對被上訴人稱: 「所以婚姻還沒結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 姻耶,你要跟她(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 不要這樣傷害我」、「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 是說要結束,後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 女的」、「外遇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 進行的時候跟她有關係」等語,質疑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上訴人在對 話中僅回覆稱:「其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 也不知道我在幹嘛」、「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 時常吵架」等語,未否認上訴人之質疑。是以,從上開對話 雖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其確在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外遇行為,應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顯有可歸責之處,並致兩造婚姻關係無回復之可能, 因此經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早在發現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對婚姻破綻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等語,並 經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5-417頁) 。參諸該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稱:「我要離 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即丙○○)讓給我 」、「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經變質了」、「 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雖可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曾有放棄婚姻之念頭。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提出前 揭離婚訴求後,有持續要求離婚或不再關心被上訴人、冷落 被上訴人等破壞兩造夫妻情感之舉,且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 係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就該事由,上訴人無何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則係有過失之一方,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4.審酌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但被上訴人於婚後不足1年即發生外遇,致兩造於112年



1月起分居並因此經法院判決離婚,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 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見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㈡),暨兩造之前揭學經歷、工 作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 准許。   
 ㈣關於贍養費: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 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 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 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 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 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 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2.上訴人主張因丙○○體弱,常有就診需求,其於離婚後將因照 顧丙○○而無法外出工作,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丙○○滿6歲可 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將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等語,並 引用丙○○之晴朗親子診所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而查,上訴人 於112年度、113年度名下財產僅有1筆價值10元之投資,固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37、39 頁),但上訴人自陳其現從事電商包貨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元至15,000元不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亦陳稱:其現與乾弟同住在乾弟父母之房屋中,並隨乾 弟在家中經營電商3D列印生意,每月除支領1萬元薪資外, 另領有未成年子女就學社會補助5,500元,預計未成年子女3 歲上幼兒園後,可騰出時間做更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2頁),可知上訴人現已有工作,並領有社會補助,可維持 基本生活。又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年滿3歲,可 上幼兒園,上訴人自可另尋正職工作以維持生計,且參諸丙 ○○之晴朗親子診所病歷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丙○○於112年10月至114年5月間雖曾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急性鼻竇炎、感冒等病症就醫,但屬同齡幼兒常見之疾病 ,且就醫次數亦難謂頻繁,並無因罹患特殊疾病需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另上訴人之父母健在,若其確實陷於生活困難 ,其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亦對上訴人負有扶 養義務。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因判決離



婚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狀態,核與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給付之 要件,仍有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難認 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 職權酌定丙○○之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尚非 適當,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 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爰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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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