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
稱前程序二審判決),於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
事實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詳見附表各該編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於
認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部分,則漏未斟酌108年1月13
日之會議時程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
對前程序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二
審判決關於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部分,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
對前程序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二審判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
法理由,以伊提出之加班申請工作規則,推翻再審原告有於
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執行職務且經雇主同意之推定,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規定,認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有延長工
作時間並經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可言,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對前程序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3、172頁):
㈠再審原告於103年初任經理時,其主管為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
蔣加明,其後再審原告擔任經理或資深經理時,於109年9月
7日晉升為製造部最高主管,主管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中秋。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所提出之被證11已自認再審原告於表
列所標示之日期有參加讀書會(110年2月24日以前於上午7
時舉行,自110年3月31日起改為下午17時30分舉行,於111
年9月26日起增加中午12點之讀書會)暨提早於兩造所約定
之上班時間即上午7時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之事實。
㈢再審被告113年3月20日民事答辯九狀第1至2頁附表編號1至5
、12所示之日期(即前程序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00
),及111年9月23日12點15分至12點45分,再審原告有利用
午休參加會議及讀書會。
㈣再審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時之會議流程,如再審被告1
13年3月20日民事答辯九狀第2至3頁附表所示(除關於【此日
為單純之聯誼活動】之外)。
㈤如認再審原告確有為前程序一審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之加班
,加班費應列入工資範圍,及將主管加給17,000元列入工資
範圍,再審原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前程序一審判決附
表四之金額。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
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前程序二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
條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下列薪資,是否有理由?
⒈平日延長工時部分:645,919元(計算式:653,100-7,181=
645,919)。
⒉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部分:9,793元(計算式:3,480+6,3
13)。
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再提撥35,244元至再審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
條之情形: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②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推定,本無擬制效力,得以反證予以推翻,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益徵雇主提出證據以推翻上開規定之推定效力,本即為法之所許。
③又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
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
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
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
,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
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
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
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
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
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經查:
①前程序二審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事實
之基礎,業據再審原告條列如其再審之訴狀第10至第
12頁所示。前程序二審判決採信各該文書或證人之證
述,原未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日常生活閱歷
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
、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復已記載其得心證之
理由,則其據以認定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
38條所為推定之效力,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可言;其進而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
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之事實為由,認定再審原
告不得請求加班費,要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之規定無違。
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前程序二審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二、六所示之事實,乃基於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或陳明
無意見之事項,並進而為推定之判斷(見前程序二審
卷第310頁;再審原告復於本件再審之訴狀第21頁陳
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稱對於再審被告提出之計算
無意見,係出於再審被告之主張有理由之前提下』,
則前程序二審判決因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有理由,而採
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計算結果,自無違反辯論主義可
言),尚難謂前程序二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等規定之情事。
⑶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
人已在原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
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亦即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內容,或確定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
由。
⑵經查:再審被告108年1月13日之Outside Meeting時程表
,固有「8:00~11:00 Study Group」之記載(見前程序
一審卷三第87頁),惟依再審被告其餘員工於106年12
月18日、111年11月28日表明不參加各該次Outside Mee
ting之電子郵件(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69至71頁),原
難認定各次Outside Meeting之性質均屬強制參加;而1
08年1月13日Outside Meeting於上午8至11時舉行之「S
tudy Group」實際內容為何,並未見再審原告提出其他
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逕認該次之「Study Group」與再
審被告其餘規律舉行之讀書會內容相同,而謂再審原告
之出席即屬提供勞務。是以,108年1月13日之Outside
Meeting時程表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程序二審判決
之內容,即非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㈢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
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明細
編號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適用之法規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一 本件加班申請制度並非徒具形式,可實際執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二 再審原告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前,非製造部生產會議之主持人,斯時係由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蔣加明為主持人,因採取代理人輪流制,再審原告非必須每日參加生產會議 證據法則,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 三 再審原告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後,確需召開製造部生產會議,然會議時間點,係由再審原告自行全權安排,再審被告並未要求每日下午5點後之下班時間召開會議 證據法則,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 四 111年3月3日全台大停電,部分製造部直接人員於同年3月3日直接調整為休假,與同年3月5日對調,該調班作業係由製造部自行提出,再審被告並無要求間接人員(主管)出勤,也無交辦工作事項,兩造就111年3月5日加班並無成立合意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 五 「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度會議)」係再審被告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由參加而非強制性質,員工若不克參加,僅需回覆告知主辦人即可,並無強制性 ╳ 108年1月13日之Outside Meeting時程表 六 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金額分為22,893元(晚間讀書會:7,181元及主管會議/晨間讀書會:15,712元)、3,973元,合計為26,866元 ㈡再審被告既應給付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8,522元,並再加計主管加給17,000元,據此計算再審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6,416元 勞動事件法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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