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4年度,9號
KSHV,114,勞上,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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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洪永堅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范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於被上訴人高雄營運
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工作,平均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8萬8350元,並自民國98年起兼任中華電
信金門會館(下稱金門會館)之館務管理工作。詎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疑似涉有侵占109年7、8月間金門縣私立台大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金門台大補習班)之住宿費用(下稱金門
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及延遲交接ipad設備一台、公
務門號二門及其他交接事務(下稱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
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8
月9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後所論,下稱系
爭解僱通知)。然該解僱通知並未載明上訴人所涉具體懲戒
事由,上訴人無任何侵占公款或私用公務設備之行為。上訴
人於112年2月起即受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多次約談及調查,
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於112年3月間決議認定上訴人涉有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為解僱,已逾30日除
斥期間,所為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
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仍應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
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上訴人8萬8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
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中指
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如下論),及於延
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中將二門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
有等行為,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
核委員會會議,始有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之確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除
斥期間。上訴人對於調查考核過程均有實質參與,被上訴人
依前開會議決議終止勞動契約,該決議所考核之具體違紀事
項,均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於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
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工作,平均薪資為8萬8350元
,並自98年起兼任金門會館之館務管理工作。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獎懲,應適用卷附獎懲標準。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31分許,通知金門台大補習班
職員張憶暄將住宿費用1萬6600元匯至上訴人於元大銀行金
門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帳戶(即上訴人帳戶)內,張憶
暄嗣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回覆「交易時間:2020/7/17、轉
出帳號末五碼59330、金額:1萬6600元」之訊息予上訴人;
張憶暄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昨天下午已轉入2000」之訊
息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19日23時11分許,以行動轉出5萬元,另於
同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以網銀轉出5萬元,將款項均匯入
上訴人所申設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房貸帳戶),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下稱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偵查中自承於109
年7月20日自上訴人帳戶匯出5萬元係為償還房貸,每月償還
房貸費大約是4萬8000多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2月起,受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多次約談及調
查,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於112年3月29日112年第1次考核
會議決議,就上訴人涉及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
定上訴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私人帳號,僅有公私不明之行政
上疏失,決議記大過1次並申誡2次,並於112年4月26日函請
被上訴人總公司審議。
 ㈥被上訴人總公司分於112年5月31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
、112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續會),均請上訴
人列席說明,再請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以e-mail呈送考核
說明資料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進行112年第8次考核
委員會議(續會),經審議認定就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
案,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行為,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
議。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
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8月
9日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507號函通知(即系爭解僱通
知)上訴人,自同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於該日下午16時30分已向上訴人宣達函文內容,上訴
人拒絕簽收該通知。
 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因涉
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經金門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
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㈨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即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對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及應提撥退休金之數額,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
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30日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
8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退
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
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屬憲法第15條規
定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則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
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且法院對雇
主之解僱行為,亦得加以審查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效力。次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
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工作規則為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工作規則中對於勞工之
工作表現考評、獎懲事項訂有明確規範,勞資雙方自應予以
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
營及管理。再被上訴人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
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勞動契約: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七、侵占、挪用、偷
竊公款者。十四、違反公司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
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規定,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者。」(
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於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
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工作,並自98年起兼任金門會
館之館務管理工作;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31分許
,通知金門台大補習班職員張憶暄將住宿費用1萬6600元匯
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後於109年7月19日23時11分、8月19
日以行動轉出、網銀方式各轉出5萬元至上訴人房貸帳戶,
並於109年7月20日自該帳戶匯出5萬元用以償還房貸。上訴
人因上開行為自112年2月起,受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多次約
談及調查,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於112年3月29日112年第1
次考核會議決議就上訴人涉及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
,認定上訴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私人帳號,僅有公私不明之
行政上疏失,予以記大過1次並申誡2次,並於112年4月26日
循程序函請被上訴人總公司審議;被上訴人總公司於112年5
月31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112年7月10日召開112年
第8次考核會議(續會),均請上訴人列席說明,再上訴人於1
12年7月25日以e-mail呈送考核說明資料後,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日進行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續會),審議認定上
訴人就金門台大習班住宿費侵占案有侵占公款之行為,決議
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
項第4、7、14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12年8月9日以解僱通知告知上訴人自同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與張憶暄間LINE
對話紀錄、獎懲標準、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函附調查報告、
會議紀錄、報到簽名單、e-mail紀錄及解僱通知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67至87頁、第259頁、第289至300頁、第293至295
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41頁),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解僱具體事由云云,然上
訴人對於其自112年2月起即受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多次約談
及調查;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於112年3月29日112年第1次
考核會議決議就上訴人涉及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
定上訴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私人帳號,有公私不明之行政上
疏失,決議對上訴人為記大過1次並申誡2次,並於112年4月
26日函請被上訴人總公司審議等節,既不爭執,復據高雄營
運處函附調查報告明載:「本案洪員遭檢舉於業務執行上有
疏失等情事(即指包括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及
延遲交接ipad設備一台、公務門號二門及其他交接事務,業
經本營運處112年3月29日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議審議,決
議為『記大過一次並申誡二次』,並已循程序陳報鈞公司審議
」可明;又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112年5月31日、7月10日112
年第8次考核會議(續會),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e-mail
予被上訴人之考核說明資料,該內容均係針對金門台大補習
班住宿費侵占案及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說明(見原審卷一
第299至300頁),上訴人應當明確知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所依據之具體事由為何,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略以:「
…貳、討論事項:案由: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原金門會
館經理洪永堅(下稱洪員),疑侵占公司金門會館住宿費款
項、公司ipad設備財產以及將公務門號轉做私人使用等違規
行為,經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記大過
一次並申誡二次,請討論。說明:三、......今洪員遭民眾
檢舉109年7、8月間之訂房交易,非如公司其他會館,公布
台灣銀行公司名義帳戶,反而私訊訂房人,提供洪員個人帳
戶,指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訂房人亦確
實依據洪員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員個人帳戶,事後洪
員雖如數返還公司住宿費款項,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自無解於洪員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
核委員會會議依據調查小組所提供之事證資料,認為洪員
訊訂房人,提供其個人帳戶,指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
其個人帳戶,並且訂房人已經依照洪員私下要求,將住宿費
款項匯入洪員個人帳戶之行為,僅為單純款項公私不明,屬
於明顯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疑有誤解,本考核會認為應予更
正。又洪員將二門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事證
明確,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非單純違反交接議題,
實已構成業務侵占罪,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
議僅論處洪員辦理公司業務疏失責任,亦有違誤之處,本考
核會亦同步糾正。」、「審議過程:一、高雄營運處112年
第1次考核委員會似對侵占罪成立要件認識錯誤,縱然洪員
事後如數返還訂房人依其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之住宿費,仍
成立侵占公款,而非僅論及公司款項不分,認為僅有行政疏
失責任。至於洪員擔任金門會館經理期間,有無利用總兵觀
邸,賺取差價,甚至私自交易金門會館房間,提供非公司員
工住宿,雖有委員提出懷疑,惟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
二、經考核委員充分討論,依據高雄營運處及金門服務中心
弊案調查小組陳報資料及本次考核會相關主管列席說明內容
,本案洪員之行為已違反公司獎懲標準、公司行為準則及相
關規定事證確鑿,委員達成共識依下列規範,決議是否終止
洪員勞動契約。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㈡獎懲標準第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㈢獎懲
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侵占、挪用、偷竊公款者。㈣獎
懲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違反公司行為準則、誠信經
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規定,造成公司重大
損害者。」、「決議:一、本案經出席委員8人共識決同意
,本案通過終止洪員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
頁)。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係以上
訴人就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
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7、14款,進依同條第4款及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因上訴人否
認侵占公款之行為,本院就此應審酌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
指上開解僱事由即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之行為,進
而審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等節。茲查:
 ⒈依被上訴人108年3月5日、109年7月20日簽核所實施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館管理要點」(下稱會館管理要點)第
3條、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轄各會館提供一般、團體及業
務使用之對象服務,惟所有使用對象皆須透過現職、退休員
工帳號及密碼登入「中華電信環島旅遊住宿網」系統訂房(
下稱訂房系統),於訂房系統登記住房人之姓名、聯絡電話
等資料後,訂房系統發送虛擬繳費帳戶之簡訊予住房人,由
住房人自行轉帳至虛擬繳費帳戶;如住房人係入住當日訂房
,依108年3月5日會館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得於入住當日現
場繳費;另依109年7月20日修正後會館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
,縱為入住當日訂房,仍須循一般使用訂房,以訂單產生之
銷帳編號轉帳繳費(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70頁),是依
會館管理要點修正前後規定,一般使用訂房如非入住當日訂
房,均需先於訂房系統登記住房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
,待訂房系統發送虛擬繳費帳戶之簡訊予住房人,再由住房
人自行轉帳至虛擬繳費帳戶,核先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所指稱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係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涉侵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款項1萬6600元、200
0元,經核該案緣由乃:訴外人即金門台大補習班負責人陳
宏仁欲安排補習班教師住金門會館,陳宏仁先於109年7月
13日以LINE傳送訂房需求予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
理事長楊家聲,由楊家聲轉傳予上訴人,陳宏仁並請張憶暄
與上訴人聯繫訂房日期等細節,上訴人分於109年7月17日上
午7時31分許、8月5日,通知張憶暄將住宿費用1萬6600元、
2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經張憶暄轉知陳宏仁,由陳宏仁
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萬6600元、臨櫃存入2000元至上訴人
帳戶而非被上訴人虛擬繳費帳戶,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核與張憶暄陳宏仁於系爭刑案之偵、審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第187至190頁,金門地院刑事卷第46
2至516頁),並有張憶暄與上訴人間往來簡訊訊息、陳宏仁
匯款紀錄、上訴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貸款專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至88頁,偵查卷第23至48頁、第
79至84頁、第98至108頁)。又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19日23
時11分、8月19日22時55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自該帳戶
各轉出5萬元,將款項均轉入上訴人房貸帳戶,上訴人於本
案審理及系爭刑案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與金門
地檢檢察官偵訊與金門地院審理,均自承其於109年7月20日
自上訴人帳戶匯出5萬元係償還房貸,每月償還房貸費大約
是4萬8000多元(見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153至159頁,金門
地院刑事卷第193至206頁、第265至285頁、第453至531頁)
,可認上訴人確實將陳宏仁所給付用以支付金門台大補習班
住宿費用以繳納自身房屋貸款。
 ⒊次者,金門台大補習班訂房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13日、18日
、26日、31日,橫跨會館管理要點第5條之修正,惟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第5條規定,金門台大補習班就上該住宿費繳納
方式均應採取轉帳至被上訴人之虛擬繳費帳戶而非上訴人帳
戶,上訴人就此自承將住宿費匯入上訴人帳戶確實不合會館
管理要點規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上訴人雖稱僅為
協助收受款項,單純不符會館管理要點,並無侵占之行為云
云。但查,上訴人帳戶於109年7月17日經陳宏仁匯入1萬660
0元後,斯時上訴人帳戶餘額由4萬0920元增加為5萬7520元
,上訴人於同月17日分轉出1200元、400元,後於同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以行動轉出5萬元至房貸帳戶內,彼
時上訴人帳戶僅剩5920元,有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可參(原
審卷二第297頁),依上訴人前開自承其於109年7月19日自
上訴人帳戶匯出5萬元,係用以繳納個人房屋貸款,並稱每
月償還房貸費大約4萬80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而依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可知,上訴人帳戶於109年7月
17日餘額僅為4萬0920元,倘無陳宏仁將1萬6600元匯入帳戶
內,致帳戶餘額達5萬5720元,且上訴人確實於109年7月19
日將該帳戶5萬元轉入房貸帳戶用以支付房貸,上訴人房貸
帳戶並無足夠款項,足以按時繳納貸款;再上訴人帳戶餘額
因上訴人轉出5萬元後,僅餘5920元,顯不足1萬6600元,無
法代金門台大補習班將住宿費繳回被上訴人金門營運處,當
有挪用款項之舉至明。
 ⒋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異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
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
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
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
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
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託保管的款項,其
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陳宏仁匯予上訴人1萬6600元,雖
係可代替物,惟該款項僅委由上訴人將之向被上訴人繳納住
宿費,況依刑事判決附表1所載預定入住日期,其中編號1、
2日期均早於陳宏仁匯款1萬6600元,依108年3月5日會館管
理要點第5條規定,本應於入住當日現場繳費,上訴人本應
於收到陳宏仁該1萬6600元款項,即應繳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竟挪為己用,故縱無證據認定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通
張憶暄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時,即有意圖侵占該款
項之主觀犯意,然該匯入住宿費用,本非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不得隨意處分,上訴人於109年7月19日逕將轉帳至房貸帳
戶,而其目的係用以繳納其個人房屋貸款,顯已易持有為所
有,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占該1萬6600元之住宿費甚明,該當
業務侵占,況上訴人此行為經金門地檢檢察官偵辦後,認確
涉業務侵占犯行提起公訴,復經金門地院審理後為有罪判決
,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57至264頁,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益徵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金門
會館住宿費1萬6600元款項。
 ⒌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達40年之久,於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
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工作,並自98年起
兼任金門會館之館務管理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工
作資歷豐富,歷經被上訴人專業管理職多年,理應知悉住宿
費用收入多寡攸關會館營運盈虧,上訴人竟為上該行為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除涉業務侵占犯行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外,亦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上訴人所為明顯違
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負之忠實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所營事業
所生危險非微,自屬情節重大,主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仍有
忠誠服勞務之可能,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忠誠履行其提
供勞務義務之意願,並已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再採用更強之懲戒手段以繼續僱傭關係。
 ⒍綜據前論,被上訴人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及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系爭解僱通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上訴人違反情節具有對應性,難認
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揆諸前揭說明,信屬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就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是否另有侵占
陳宏仁於109年8月5日所匯入2000元,及有無涉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另被上訴人執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
,亦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
),然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前開行為,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侵占金門會館住宿費1萬6600元款項行為,足
認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合法性,自無審酌前開事由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以系爭解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
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
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即調查完畢,112年8月1
日考核會議所知悉之內容與先前調查之內容並無不同,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29日知悉終止事由行為,遲至112年8月9日
方以解僱通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法定30日除斥
期間,不生終止效力云云。然如前論,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
112年3月29日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就金門台大補習班住宿費
侵占案,僅係為公私不分之行政疏失,該行政疏失並非該當
獎懲標準第9條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該112年3月2
9日考核會議決議將循程序陳報總公司審議,上訴人先後出
席被上訴人112年5月31日、7月10日考核會議(續會),並
於112年7月25日寄發e-mail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日第8次考核委員會審議後,始得明確認定上訴人行
為實構成業務侵占,符合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如被上訴人於調查事實未明之情
況下,遽然先行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反使上訴人身為勞
工之處境更加不利,應認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內持續調查並
未間斷之情況下,最後調查結果確定之日,為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日。是而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日第8次考核委員會審議後確認上訴人挪用款項行為
涉犯業務侵占罪,於112年8月9日以解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拒絕簽收該通知,惟經被上訴人
人員於同日16時30分許,向上訴人宣達通知內容,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無違,未逾3
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足採。
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2
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
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以上訴人違反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
第4、7、14款規定,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9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系
爭勞退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
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835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26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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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