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0號
KSHV,114,再易,20,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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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心玲
再審被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
莊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檢舉日期可證明案件從何時起算
,本案之起算日為民國97年2月間,再審(應指本院114年度
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15號判決)漏未審酌,更沒有噪音
的確實證據,再審被告17年來無法提出噪音對其影響或有任
何損害,從一審到再審均有證據漏未斟酌,把案件帶向未罹
於時效上。114年環保局現場實測沒有違法或不法,就沒有
侵權行為陸續發生中,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可見本
案早已逾越時效。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判決
中全是引用別人案件判決,違背民法第1條規定,明顯違背
法令。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9號及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之判決與本案
互為因果,因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簡易訴訟程序只有新臺
幣25萬元能上訴最高法院,更早已逾越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證據漏未斟酌,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㈡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案件逾越時效有明文規定,
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本案已罹於時
效、有證據漏未斟酌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15號判決之前訴
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不服
之理由,但並未於訴狀中表明15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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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