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遙齊
再審被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6/10000)及其上同段512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輾轉借名登記訴外人王善盤名下,因王
善盤死亡,再審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請求再審原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判決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時,多次抗辯並否認再審被告提出與王善盤之LINE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未見再審被告舉證
。且再審原告已指明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3年4月
2日、113年9月26日及第二審114年3月27日開庭時,就無法
提出原手機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說詞前後不
一及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並提出王善盤生前手機內與再審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出系爭對話紀錄真實性可疑之證據
,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再證1澎湖地院另案民事庭
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暨所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有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檢出該證物,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亦無
再開辯論,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情,再證1足證系爭
對話紀錄為偽造,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依再審被告所稱王善盤不能說話、只能用氣聲或用手指寫
字等內容,認王善盤重病,與再審被告在病房內以LINE互傳
訊其對話未悖於常情,然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6日向澎湖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調取王善盤之護理紀錄表(再證2),顯
示其於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0日意識清楚,可向護理
人員表示打嗝有好一點,可主訴病情,再審被告所述應屬杜
撰,如經斟酌再證2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澎
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
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
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
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或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物
,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
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
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
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
虛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
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1另案民事庭通知書、另案起
訴狀繕本暨檢附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1
至3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第9
款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本件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為
就此項為主張,不備該條第1項第9款再審要件,再審原告
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
審原告雖以再證1作為認定系爭對話紀錄偽造之證據,然其
所提再證1之另案民事庭通知書顯非可據以證明該事實存否
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另案起訴狀繕
本則為當事人之陳述,非該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而該
起訴狀繕本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為111年12月16日至111
年3月10日期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
為對話當事人,客觀上自無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悉之情形,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提
出此該對話紀錄之情,其所提再證1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
㈡再審原告另以王善盤於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0日住院
期間意識清楚,可主訴病情,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杜
撰王善盤不能說話、只能用氣聲或用手指寫字等內容,認
其與再審被告在病房內以LINE互傳訊對話未悖於常情,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
證2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0日之
護理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該護理紀錄表
雖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即抗辯王善盤於111年10月9日住院後,至同年11月2
5日死亡,期間均住院,且由再審被告照顧,王善盤根本無
需要用手機與再審被告互傳訊息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既知悉王善盤於上開期間
住院之事實,當悉醫護人員於住院期間須為病患製作病歷
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其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
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
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第5至13頁所載: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王善盤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主張空言、再審被告所述可採,判決理由矛盾,及原確
定判決認定王善盤若有買受系爭房地,應無可能無償提供
再審被告家人居住長達16年一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原確定判決未質疑刻意不提出手機原件之再審被告
造假對話紀錄,復未考量再審被告是否持手機互傳訊息假
造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如為真正,再審被告應無不能
提出手機原件供比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對話紀錄非屬
虛偽,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內容,據而作為其所主
張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然此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指摘,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因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所為再審主
張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上
該規定要件不合,且核其所表明其餘書狀內容,並未敘明原
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