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4年度,6號
KSHV,114,再,6,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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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莊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再審被告 葉峻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自認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採筏式基礎施作,原確定判決未據
此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且伊
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再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
係採筏式基礎施作,並聲請由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
心鑑定系爭建物採筏式基礎所增加之模板、鋼筋、混凝土數
量部分,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敘明理由,應有違證據
法則。
 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鋼筋耗損數量
複委託2家專業營建估算公司依設計圖說進行估算,二者估
算結果之差距並非甚小,且無任何科學經驗法則得以平均值
認定耗損,原確定竟採此計算方式認定之,有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且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文獻,原確定判決未予審
酌,猶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耗損部分無相關文獻之
說法,就伊所提出之文獻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敘明,即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違誤。
 ㈢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進行工程工料變更加減項目及簽訂
二次合約(下稱系爭二次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附件一、
附件二,係伊居於營造商之地位與一般民眾之約定,是比較
價差時,應以相同情況為基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情,
亦有違反經驗法則。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
審原告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應付
再審原告434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以再審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434萬1616元之法定抵
押權登記。⑷第⑵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訴訟代理人廖芳玉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13
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所陳,並非自認系爭建物採筏式基礎施
作,且已明確表明仍有爭執,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詳細敘明,
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而該當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
認定系爭建物非採筏式基礎施作,而係以連續基礎施作,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不論當否,均屬事實認定、取捨證據
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
再審原告就鋼筋、混凝土、模板之施作數量,依合約單價計
算後,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另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以筏式基礎施作而有再鑑定之必要,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為爭執,核與
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二次合
約第2條約定之訪價價差,已就兩造所提證據取捨詳為論述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
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自認系爭建物係採
筏式基礎施作,原確定判決未據此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被告否認之。再審原
告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曾以113年3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表明不再爭執系爭建物係筏式基礎云云,固有該書狀及土
技師公會113年3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166號函為憑(
上更一卷二第165、193頁),然再審被告於上開書狀並稱再
審原告聲請之鑑定方法,對於再審被告已另行僱工施作完成
且使用多年之系爭建物造成影響,且難信任再審原告會如其
承諾於鑑定後回復原狀,基此考量故不再爭執等語,嗣於同
年5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重申上情,並同時表明「本件無
任何事證可證上訴人是以筏式基礎施作」等語(同上卷第27
7頁第30、31行),依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系爭
建物是否係採筏式基礎施作乙情,難認已不爭執。而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廖芳玉固曾陳述:「上訴人告
訴我建築圖說有一半是筏式基礎,我看不懂建築圖說,所以
我說如果圖說是一半筏式基礎,就做整個筏式基礎。事實上
我也看不懂一半或整個筏式基礎為何。」等語(上更一卷二
第279頁第16至18行),然其乃表明因看不懂建築圖說,故
而曾與再審原告對話時表示「如果」圖說是一半筏式基礎,
就作整個筏式基礎;且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為再次確認再審
被告之真意而詢問「被上訴人係確定不爭執系爭工程係以筏
式基礎施作,或仍有爭執,惟不同意上訴人聲請房屋以鑽心
取樣鑑定,因而不再爭執,由法院認定?」等語,再審被告
另一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亦答稱「是後者」(同上卷頁第2
3至27行),可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仍爭執系爭建物實
際係採筏式基礎施作,並無自認情事。此情並經原確定判決
以:「被上訴人前為避免上訴人堅持以開挖為鑑定方法,送
請補充鑑定,致影響系爭建物結構與目前營業,造成更大損
害,不得不表示不再爭執上訴人所謂之筏式基礎工法,惟仍
否認上訴人有以筏式基礎施作多於鑑定單位鑑定之鋼筋等3
項數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上訴人無法舉證所述屬實,自
無從因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於本院為上開表示,遽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等詞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0頁,再字卷第34
頁)。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難認已自認系爭建物採筏式
基礎施作,原確定判決乃本於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全辯論意
旨認定系爭建物係採連續基礎施作,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綜據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款約定、附件之建築
土木工程估價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明細表)、工程說明(
下稱系爭說明)、系爭二次合約計價方式,參互以察,認兩
造存在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之合意,系爭工程合
約屬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混合契約。並以系爭
合約所附施工圖說為連續基礎,約定按圖施工,再審原告並
據以製作系爭估價明細表,而再審被告不明瞭筏式基礎與連
續基礎工法之不同,無從以系爭說明記載筏式基礎認定再審
原告改為筏式基礎施作,得以該工法計算鋼筋使用數量。而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混
凝土、模板等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數
量不符,分別短少42.3噸、311.5立方公尺、3141.5平方公
尺,應依合約單價計算扣除107萬8650元、86萬5970元、141
萬3675元(上開3項加計利管費4%合計為349萬2627元,第①
筆)。另再審被告就工料變更增加項目第⑴⑶項牆面壁磚地坪
地磚之訪價,低於再審原告採購價格,再審被告依系爭二次
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得自工程款扣除該部分價差68萬4385
元(加計4%利管費為71萬1760元,第②筆)等節,經核尚無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已說明無再依再審原告聲請囑
託鑑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針對系爭建
物採筏式基礎施作及因此所增加之模板、鋼筋、混凝土施作
數量、耗損數量聲請調查證據及已提出之文獻,未予採納,
亦未敘明理由,且就鋼筋耗損數量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系爭二次合
約價差採認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理
由是否完備、取捨證據當否或有疏漏、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指摘,依前述說明,此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要
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
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
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
,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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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