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吳明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明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
任意變更。次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於113年1月30日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051,800元,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
費7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