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鴻章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五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伊對相
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14年度審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已無假扣押之必要
,爰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假扣押,經本院
以前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業據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嗣
於114年6月19日就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雄院114年度審
重訴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與相對人調解成立(
即雄院114年度審移調字第23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全卷頁7至9),並經閱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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