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4年度,4號
KSHV,114,保險上,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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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汪小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永評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新
長安終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單號碼:AJOE667290,下稱系
爭主約),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
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
住院日額保險)、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
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豁免保險,以上附約部分,下合稱系
爭附約)。後蕭永評因於家中倒地頭部外傷(下稱系爭意外
),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
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死亡,而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
,被上訴人遂依系爭主約內容給付受益人即伊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惟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綜合保險之保費,已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
拒絕理賠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然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主約要保書第7點有「同意保費
自動墊繳」之約定,且蕭永評未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
保費後,被上訴人均依約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
自不得再主張無自動墊繳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
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
、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
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伊乃自動
墊繳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系爭主約繳
費期滿為止,伊並於期滿前之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
續墊通知」予蕭永評。而有關系爭主約及附約之條款約定,
僅系爭主約第5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第5條有保險費墊繳之
約定,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並無任何伊應
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醫療保險第5條約定,亦僅限於「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
伊方有自動墊繳義務,換言之,於系爭主約繳費期滿「以後
」,蕭永評並無再請求伊墊繳系爭附約保費之權利,則系爭
附約因蕭永評於108年6月3日系爭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
繳納保費,自應認於108年6月4日均已停效。伊甚至於110年
2月3日仍繼續寄發「復效期限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
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系爭附約將要失效,並經蕭
永評之配偶即上訴人親收,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主約、附約。
 ㈡蕭永評於100年9月13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月
繳/收費管道勾選自行繳費,居所(收費、通訊地址)填寫
申請變更居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復於10
4年3月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易型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
訴人及變更地址住所(收費、通訊地址)為「屏東縣○○鄉○○
街000巷00號」。
 ㈢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死亡。
 ㈣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
月14日就系爭主約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00萬元(尚未扣除代
償墊繳及墊繳息),惟被上訴人以系爭附約於108年6月4日
停效後失效,而未理賠系爭附約保險金予受益人。
 ㈤蕭永評就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繳納,被上
訴人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
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
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寄發通知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鄉○
○街000巷00號住所;另於110年2月3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執
據予蕭永評,經蕭永評之配偶即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簽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蕭永評投保系爭主約及附約時,有於要保書第7點
「續期保費之墊繳」欄位勾選「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且依
系爭主約第1、5條所約定,應認系爭主約及附約均有保費自
動墊繳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等語,並提出要保書
、系爭主約、附約條款為證(原審審保險卷第19、25至60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蕭永評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簽訂系爭主約、附約,而系
爭主約第1、5條分別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要
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
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
及利息」(原審審保險卷第25頁),至系爭附約則同有如系爭
主約第1條以附著之要保書為附約之構成部分之約定(原審審
保險卷第32、42、46、55頁)。另有關要保書上於第六點主
契約欄除記載系爭主約外,亦記載系爭附約,第七點「續期
保費之墊繳」同意保費自動墊繳欄,蕭永評則勾選「是」(
原審審保險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及要保書上之記載,
蕭永評就系爭主約、附約應均有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
費者,由被上訴人自動墊繳之意。
 ⒉惟要保書上僅就是否同意保費墊繳為概括性之勾選,至是否
全部契約均墊繳、墊繳期間、墊繳款項來源等均未說明,從
而,各契約保費實際上是否墊繳、如何墊繳,自應參酌各該
契約條款之約定可明。而觀諸系爭主約雖有上開得以在要保
書上聲明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但依其第5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係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準備金餘額為墊繳,並非毫無限
制,至系爭附約部分,有關系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於第5條
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
費一併交付。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
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
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附約繼續有效」(原審審保險卷第42頁),是依其約定,亦僅
於主契約繳費期限內,以主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墊
繳,亦非無限期、無金額限制為墊繳。其餘附約,如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僅於第5、7條分別約定:「本附約之保險
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
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原審審保險卷第32、33頁);系爭綜合保險則
於第3條第3項及第5條,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7條
為相同之約定內容(原審審保險卷第55頁),此外,均無如
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第5條有「保費自動
墊繳」之約定。是參諸上開條文約定,系爭主約、附約乃各
自獨立存在,系爭主約及系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第5條之「
保費自動墊繳」條款,除有明文約定外,應認效力並不及於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蓋如上開保費自動墊繳
條款效力當然及於系爭附約,則系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第5
條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故蕭永評雖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
保費自動墊繳,但依各別契約之約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綜合保險既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或系爭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應解釋為保費自動
墊繳範圍為系爭主約及系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之保費,而不
含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之保費。從而,揆諸上
揭說明,自難認蕭永評於寬限期內未交付保費時,被上訴人
有為自動墊繳該等附約保費之義務。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蕭永評在101年6月3日未繳納系爭主約及附約
保險費後,即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附約保險費
,並墊繳至108年6月3日主約繳費期滿,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已無為墊繳系爭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費之義務,亦無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動墊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保費。則被上訴人
就約定範圍外之任意墊繳系爭附約保費之行為,並不因此即
令被上訴人有繼續墊繳系爭附約自108年6月以後之保費之義
務,上訴人主張蕭永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綜合保險保費有合意自動墊繳一情,尚無足採。
 ⒋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
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
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
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
完成;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法第116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乃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
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主契
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等語
(原審審保險卷第33、55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
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之要保人即蕭永評如未
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與蕭永評約定之交付
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蕭永評仍未繳
納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如於
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可終止。查:被上訴
人主張於系爭意外發生前之108年5月14日、110年2月3日即
分別以大宗掛號寄送「墊繳期滿不續墊繳附約保險費通知」
、「復效期限屆滿前通知」予蕭永評,後者經蕭永評之配偶
即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親收,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
件回執及投遞記要足憑(原審審保險卷第129、131、133頁)
。就此,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墊繳期滿不續墊繳附約保險
費通知」,惟依上開函件執據觀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
日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寄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
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其保單號碼為AJOE667290(即系爭
主約),而蕭永評前開屏東縣之住所,亦為其向被上訴人申
請變更住所後所填載之地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蕭永評
101年6月3日即未繳納系爭主約及附約之保險費,被上訴人
墊繳至系爭主約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3日為止,則被上
訴人就系爭主約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之郵件內容,被上訴人
稱係「滿期後不續墊通知」,尚無不合理之處。又系爭主約
、附約無約定該以何種方式送達文件,是被上訴人提出其交
寄郵件之執據,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方式送達,
除有執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外,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
已較為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
郵件本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
機關查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
件之送達情形,故依我國郵務送達實務經驗及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完成通知之行為。再者
,被上訴人又於110年2月3日再寄送「復效期限屆滿前通知
」,依所提範例可知,其內容會記載要保人所投保保單號碼
已於何時停效、申請復效期限,及未及時申請復效,契約效
力將終止等情,有該通知書足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
件卷第129頁),是蕭永評至遲於110年2月4日應已知悉因未
繳保費,且被上訴人不再墊繳,系爭附約已停效,且即將終
止之情。
 ⒌承前,蕭永評於收受「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
,仍未繳納保費,而上開通知,依被上訴人所提制式例稿可
知,其已告知要保人自動墊繳保費至最後一期,若仍欲自動
墊繳,需再提出申請,若逾主契約繳費期滿日仍未辦理償還
,本保單附約自主契約期滿日之翌日起停止效力,有該通知
範例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蕭永評於收受催告後並未再聲
請墊繳,亦未依約繳納保費,後於收受「復效期限屆滿前通
知」,亦未為任何聲請,故可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
合保險於寬限期屆滿後即停止效力,蕭永評於停效期間屆滿
前又未復效,故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於停效期
間屆滿時即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終止之權等語,
尚無足採。
 ㈢據此,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動墊
繳」之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保險
已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依約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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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