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3號
KSHV,114,上更一,3,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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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宏瑜 (原名劉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
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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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