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06號
KSHV,114,上易,10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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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伊於105年6月13日提領200萬元現金至恆春鎮
農會匯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還款100萬元
,剩餘100萬元則迄未返還。另伊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於109年8月15日標得會款268萬元,
應由上訴人收取會款後交付予伊,然上訴人再向伊借款50萬
元,上訴人僅交付伊218萬元之會款,總計上訴人積欠伊借
款150萬元未清償。伊於109年8月22日再向上訴人催討,上
訴人因無法償還,乃簽發1張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其債務。伊其後以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催
告上訴人應於1個月後翌日清償全部借款,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在105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惟已於106年1月13日向彰化銀行貸款而匯還予被上訴人
;另伊在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標得系爭合會後,已將全
部會款268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再借款50萬元
而扣留其中50萬元。至系爭本票,實係第三人陳國中欲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方
開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其後亦未出借款項予陳國中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由被上訴
人於同日自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再於同日將2
00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帳戶。
 ㈡被上訴人有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107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22
日之系爭合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標得系爭合會,可得合會會款為268
萬元。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列利息起算日不
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返還105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所借200萬元款項

 ㈡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已返還105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所借200萬元款項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
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曾於105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
00萬元之事實,僅抗辯已於106年1月13日予以匯款返還等語
。因被上訴人已否認就前揭200萬元借款,上訴人已全部清
償,僅自承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100萬元等語,則依前揭論
述,上訴人就已全部清償上揭20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
訴人所有恆春墾丁郵局帳戶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
所有恆春墾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匯款,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106年1月13日
所為匯款,係為清償前揭200萬元借款,並稱該筆匯款係互
助會款等語,是自不能單以上訴人前述匯款200萬元之事實
,即逕認前揭匯款係用於清償前開於105年6月13日所為借款
本金,在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舉證,佐以上訴人尚開立系爭本
票擔保此部分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此部分詳後述),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
月13日向其所借2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應非虛罔。
  
 ㈡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在109年8月15日標得系爭合會後,上訴人即向
其借款50萬元,故於扣除該50萬元借款後,僅交付會款218
萬元,加計105年6月13日尚未清償之100萬元借款,合計積
欠未還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此部分之欠款
,方於109年8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合會會單、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而上訴
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標得系爭合會,可得合
會會款為26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亦自承於109年8月22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經核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05年6月13日借款
未清償之金額100萬元,加計109年8月15日所借50萬元金額
數字相符,且金額非微,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日已將被上訴
人所標得之合會會款268萬元全數交予被上訴人;又衡以一
般民間借貸,於已有相當期間金錢往來者,就借貸憑證亦確
多有以本票代之者,是以若非被上訴人自所標得之合會會款
中,同意出借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計
入前所未清償之100萬元借款,開立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
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等情,當非子虛。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供作第三人陳國中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言,陳國中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
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訴人苟確為擔保陳國中向被
上訴人之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自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
予陳國中時,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或至少亦應
於陳國中最終未取得借款之際,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均未為之,顯與常情不合,其所辯尚難憑信。
 ⒊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前述事實
,由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於109年8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
元云云,尚難憑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積欠15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則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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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