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俊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上訴人 龔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俊明為親戚,陳俊明與上訴人
陳秋香為夫妻。上訴人前經營販售水果,有資金需求,陳秋
香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立借款證明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按週年利率3%計息,未約定還款期限,伊
並要求陳秋香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為證明及擔保。陳俊明於105年4月11日簽立借據向
伊借款6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並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為證明及擔保。經催促還款後,陳秋香迄未返還
,陳俊明僅清償10萬元。又陳秋香於105年間數次擔任會首
,邀集伊及村民數人為會員,成立合會。詎陳秋香於會期中
,數度誆以虛偽會員名義得標,無力償債,數合會盡遭惡意
倒會。陳秋香與伊會算、釐清合會債務,陳秋香先後於106
年2月5、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本票,確認積
欠伊69萬元。嗣經提示各該本票,陳秋香僅償還合會債務之
34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合會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陳秋香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陳俊明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秋香應給付3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日
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非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60萬元,實係
被上訴人知道伊等放款給朋友收息為投資,即透過伊等貸與
朋友。伊等雖不否認簽立借款證明書、借據及簽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本票,只因被上訴人為親戚要求擔保,始為之,
純係被上訴人與伊等朋友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等無涉。況被
上訴人所指陳俊明積欠60萬元部分,已以現金10萬元償還交
付被上訴人,亦經陳秋香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入被上訴人指
定其兒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已全數清償,陳俊明縱
未索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及借據,不表示尚積欠60萬元
未清償。陳秋香不否認成立2合會任會首,被上訴人確實為
會員,但陳秋香遭其他會員倒債,致合會無法續行,陳秋香
與被上訴人會算合會債務,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予
被上訴人為擔保,後已積極清償合會大部分債務。被上訴人
明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其中1張單純應其要求為給其
夫交代而簽發,不表示陳秋香積欠該19萬元之債務。被上訴
人參加合會得標收取合會金30萬元,但被上訴人嗣未攤還死
會會款,陳秋香據此抵銷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數額。另如附表
所示本票均於104年7月至106年2月間簽發,已逾3年時效,
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秋香應給付被上訴人1,144,000元及利息,陳俊
明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秋香
給付超過134,000元本息部分、陳俊明給付本息部分及各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秋香就其合會方面敗訴之134
,00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陳秋香於104年7月15日簽立8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龔秋花即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3%計息,未載明還款期
限。
㈡陳俊明於105年4月11日簽立60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其上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已據陳俊明以現金
清償10萬元。
㈢如附表所示7張本票各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編號4
至7所示本票,係陳秋香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合會關係簽發;
陳秋香就此部分本票債務,已清償346,000元。
㈣陳秋香確曾匯款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其大兒子即訴外人吳坤忠
在郵局帳戶。(原審卷頁65)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使用丈夫、兒子、女兒之名義(代號各
為煌、君、忠),參加陳秋香任會首之合會共4會,止會後
,代號煌為死會(已得標),其他3會均係活會(未得標 )
。(本院卷頁92至93)
五、爭點:
㈠陳秋香就其於104年7月15日簽立借款證明書之借款80萬元,
是否已清償完畢?
㈡陳俊明就其於105年4月11日簽立借據(借款證明書)之借款6
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陳秋香對於龔秀鳳所參加其為會首之合會4個,於止會經雙方
會算,復經陳秋香清償若干後,是否尚應償付龔秀鳳會錢34
4,000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陳秋香於104年7月15日簽立8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龔秋花即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3%計息,未載明還款
期限;陳秋香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共80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陳秋香雖抗辯:
實為被上訴人透過伊貸與朋友,要求伊簽立借款證明書並簽
發本票為擔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陳秋香對於被上
訴人係透過其貸與朋友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陳秋香復辯稱:被上訴人向借用人先後收取30期債
款,總金額96萬元,已超過借款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惟陳秋香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其
片面所辯而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㈡陳俊明於105年4月11日簽立60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其上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陳俊明簽發如附表
編號3所示同額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嗣陳俊明已以現金10
萬元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陳俊明辯稱:
伊已由陳秋香匯款40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其兒子吳坤忠郵局
帳戶償還云云(本院卷頁15至17),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匯款
事實,但主張:因不識字,係以自己的現金40萬元委請陳秋
香代為匯款予其子創業等語(原審卷頁78)。然上訴人於11
3年11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辯稱:匯款數額為50萬元云
云(原審卷頁65),前後所稱匯款金額不同,已有可疑;再
於113年1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大約105、106年
間,被上訴人一開始確實委託將50萬元交給借款人,後因被
上訴人需要用錢,才從該借款人處把錢拿回來,並依被上訴
人指示轉帳50萬元到她兒子帳戶等語(原審卷頁51之答辯狀
及頁90),參以,如陳俊明已清償債務完畢,何以未取回被
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亦有違常情,至
於陳秋香雖否認該筆匯款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錢,而是用其委
託陳秋香放款給朋友的錢去還給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頁66
),但陳俊明乃自己簽發簽立上開6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可
見借款人是陳俊明,並非陳秋香之朋友,故其友人歸還的錢
應仍為被上訴人的錢,自非陳秋香或陳俊明所清償之款項。
顯見被上訴人確以自己現金,委由陳秋香匯款入其子帳戶,
洵堪認定。上訴人為迎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匯款40萬元之
事實,於本院所為陳俊明已以匯款4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借款
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觀諸上開
陳秋香所簽立8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除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
息外,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審卷頁25);陳俊明所簽立60
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未載明利息及返還期限(原審
卷頁29)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
隨時返還,被上訴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陳秋香並支付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
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返還(原
審卷頁18),上訴人自應於113年9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原審卷頁45、47之送達證書)後1個月後負遲延責任,
陳秋香尚應依約支付80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㈣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陳秋
香、陳俊明各就其所欠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50萬元部分,
自應於催告返還後之1個月即113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陳秋香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催告返還後1個月內,按週年利
率3%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即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未逾5%之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陳俊明返還借款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陳秋香任會首之合會共4會,因故不能
繼續進行,陳秋香遂與伊會算後,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
本票4張,票面金額共69萬元予伊,陳秋香已償還346,000元
等語,且如附表所示7張本票各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收
執;編號4至7所示本票,係陳秋香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合會關
係簽發;陳秋香就此部分本票債務,已清償346,000元;被
上訴人於105年間,使用丈夫、兒子、女兒之名義(代號各
為煌、君、忠),參加陳秋香任會首之合會共4會,止會後
,代號煌為死會(已得標),其他3會均係活會(未得標 )
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陳秋香尚應償還344,000元。
㈥陳秋香雖抗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各為19萬
元,其中1張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多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陳秋香對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殊難憑採。至陳秋香辯稱:止會後,被上訴人應就
死會部分繼續給付會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而止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依約定或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為民法
第709條之9第1項所明定,顯非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首各期
會款。故陳秋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陳
秋香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陳俊明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13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陳秋
香給付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