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5號
KSHV,114,上,35,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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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上訴人 盧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024,000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5
5,4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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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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