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61號
KSHV,113,重上,161,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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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
李怡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所為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58,624
元【計算式: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面積計32
3.52(302.64+17.19+3.69)㎡×公告現值21,200元/㎡=6,858,624
元,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22,6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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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