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李宗澄
被上訴人 陳聰吉
陳玉鳳
陳招輝
黃月碧
葉周貴美
李松穎
陳王秀美
施孟妗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59,498元,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
於114年7月22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但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為證。是故本件
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