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6,25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56,258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1KV
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
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程
因有如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
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6,343,897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
伊,若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
算,被上訴人應給付6,99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下稱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
一編號1事由依第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
號3事由依第8款)、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及加計自1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主
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應可預
見或已預見;附表一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
失所致。一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
工,上訴人對編號3事由亦非不能預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
增加之工安及管理費等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
上訴人不得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
發生之風險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
年從事電力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
風險,附表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
宕,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1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9,009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
雄銀行三多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億4,732萬元(含稅),有系
爭契約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1-24頁)。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32日曆天
以內完工,亦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
103年8月29日。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開始驗收,嗣於1
03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總價為144,
889,083元(未稅),另加計營業稅7,244,454元,有結算驗
收證明書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25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7次申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
期共1,020.5天,業據上訴人提出第1至12次、第16次工程延
期申請表、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
一第110-145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雄院審建
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記
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020.5天」等語。
㈣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附表一所列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工期,各該事由之展延日數如附表一所載,合計862日。其
中,附表一編號1「高工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之展
延期間為9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第1次展延,共14日
)、同年11月06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2次展延,56日)、1
0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第3次展延,共59日)、100年3
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第4、5、6、7次展延,共214日),
合計343日。
㈤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5日進行穿越高速公路推管工程施工時
造成高速公路設施損壞及車道路面下陷,上訴人申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鑑定報
告(見原審審建卷第39-73頁)。
㈥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8日上層推管復工,當日下午#4直井前
方5m處發生地盤下陷,被上訴人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該會於102年12月16日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建字
卷五第13-57頁)。
㈦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
該會以106年2月18日函檢送調解建議,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接受調解建議,故調解不成立,有上開工程會106年2月18日
函及106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
卷三第250-255頁、原審建字卷一第23頁正反面)。
㈧系爭工程先後辨理如下四次契約變更:
⒈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為
避免過於緊鄰天然氣管線,及基於施工安全和維護民生重大
設施之需要,故辦理#4直井位置南移9m及修改原寬度為5.6m
」,此次契約變更無增減工期,約定加帳2,176,543元(含
稅),減帳5,233,062元(含稅),因此減價3,056,519元,
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44,263,481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
一第228-252頁)。
⒉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因#4直井緊鄰高速公路邊坡與中油天然氣管線,增加鄰產保
護措施與修改施作直井所須鋼模與刃口費用;復#1連接站結
構牴觸既設結構物同時辦法(應為「理」)位置調整與結構
形式之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52天,約定加帳5,88
2,469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50,145,950元(含稅
)(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280頁反面)。
⒊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將#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
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振動之影響
而辦理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21日曆天,約
定加帳43,550,162元(含稅),減帳31,349,187元(含稅)
,因此增價12,200,975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62,
346,925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81-301頁)。
⒋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本案原設計採上下二層可轉彎推管穿越中山高速公路下方(
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含配P
VC管),惟因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沉陷,故
辨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57天,約
定加帳18,304,462元(不含稅),減帳24,425,899元(不含
稅),因此減價6,121,437元(不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
為148,494,682元(不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302-328頁
反面)。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
H.3條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㈡若㈠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因展
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
、H.3條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㈠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之約定:
1.經查,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上訴
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
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
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
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
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
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
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即上訴人),致
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
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使用甲方提供之工地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
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H.7條約定:「乙方
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
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
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
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1「除外風險」所
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見
原審建字卷二第259頁至背面)。
2.另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本文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
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
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
甲方負擔:…。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停工)。⑹甲方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9
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
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F.11條第1項所列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
人工期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H.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展延工期,並得依同條款H.3條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
約必要費用;此外,若有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⑸、⑹、⑻款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上訴
人亦得依F.11條第5項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增加
之必要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1「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部分:
1.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試挖時始發現#2、#3
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該管線未繪製於被上
訴人提供之套繪資料上,上訴人無從預見交控管線存在,符
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款要件,且因高公局遲未完
成遷移致其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
條展延工期343天,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本文、H.3條
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時明
知施工前須洽相關單位確認系爭工程預定路線所經道路,且
應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取得施工許可後方可施工,開挖中
如遇地下埋設物或損害地下埋設物即應停止,上訴人可預見
或已預見該路段高公局交控管線經過,並有須遷移之問題,
且上訴人未因此停工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2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試挖時
,發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無法施
工,而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因工程主要徑大部
分牴觸既設管線無法施工,擬待上開管線臨時遷移完成後再
全面施工,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約定同意展延工期,
展延期間為9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第1次展延,共14
日)、同年11月06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2次展延,56日)
、10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第3次展延,共59日)、100
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第4、5、6、7次展延,共214日)
,合計343日等情,有上訴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及被上訴人
審核之展延工期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10-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工
程之施工範圍內埋設上開管線,在管線遷移前致無法施工,
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上訴人因此依一般條款F.11
條、H.7條約定同意展延工期。而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提供之工地範圍因埋設上開管線,致上訴人
無法施工且延誤工期,即難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工地提供義務
,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
費用,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有
諸多地下管線及地下結構物,應向各相關主管單位洽詢有關
資料,且施工前再詳細調查或試挖,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套
繪資料為施工依據,並知悉可能發生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或
截斷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即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
徑行經高速公路底下,則施作期間遇有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
制管線遷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等語。惟縱使上訴
人於訂約時可預見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埋設諸多地下管線
,可能因此影響施工,然上訴人發現管線實際埋設位置後,
仍須待管線完成遷移,被上訴人提供該路段工地後,始能開
始施工,故上訴人縱可預見管線問題,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
負之工地提供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負
擔增加必要費用之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
㈢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展期」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次契約變更符合一般條款F
.11條第5項第5、8款要件,編號2第四次契約變更符合該條
項第5款之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第H.7
條展延工期,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
。
2.經查,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分別展期52、121、157天,
合計330天,有各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卷第35-37
頁)。惟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
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
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
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
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顯有重大困難。直接成本及
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
編列。依一般條款E.4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
.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
第13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7頁),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關於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如辦理變更設計
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需依照辦理。其沿用
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則上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
計算增減。…」,第2項第1款約定:「工安設施及管理費用
各項工安項目應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第2款第1目約定:「工安設施
及管理費以外之其餘各項,依原則上均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
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見雄院
審建卷第15頁),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
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有各次契
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326頁
),是而,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為因展期衍生之必要費用,已
因契約變更計算增減,均已包括在調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
款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
期間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3「星期例假日施工」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星期日與例假日
本應施工,因例假日無法施工非上訴人可預見,須展延工期
50日,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8款要件,經被上訴人同
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展延工期,而得依一般條款F.1
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
2.而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應
於規定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
」(見雄院審建卷第11頁背面),惟一般條款H.9條第3項(D)
款明載:「假日及休息日:以下所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不出
工:(D)星期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同條第2項約
定:「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
外,H.9⑶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
,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
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
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
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59頁背面-260
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所定竣工日期之計算以日曆天作
為計算基礎,惟就此段工期內得計入工作天之日期、不得出
工日期,已於一般條款H.9條加以明定,且合於勞工法令,
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此為其所明知,自應遵循星期例假日
不出工之約定,合理安排施工期程,而不得以未能於星期例
假日施工主張須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一般條款
F.11條第5項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自屬無據
。
㈤附表一編號4「#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高公局指示
要求上訴人停工」部分:
1.上訴人主張高公局於101年4月19日於#2-#3直井間高速公路
路肩發現裂縫,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8款要件,
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展延工期,而得
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此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導致路面裂縫等語。
2.經查:
⑴上開事故經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公司)於101年4月23日會同兩造至高速公路現勘結果,上訴
人施工之明挖涵洞,於距高速公路擋土牆結構2M左右打設鋼
板樁,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將進行後續開挖支撐工作,高速
公路路面龜裂與鋼板樁打設路段一致,顯示二者應有關連;
路面龜裂最大原因為擋土地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及
抗滑力較小,在打樁震動下造成承載力不足下陷,因而引起
路面龜裂,有中興公司101年地工字第1010016876號函暨檢
附之現勘報告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88-91頁背面)。
⑵工程會鑑定報告雖認定:「#2-#3直井間高速公路產生裂縫原
因為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在
打樁震動下造成承載力不足下陷,因而引起路面龜裂,而由
於現地概況與原設計條件不符,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未能發
現,故上訴人於本區域依原設計工法施作振動打擊式鋼板樁
,引起路面龜裂,實難可歸責於上訴人」(見原審建字卷五
第186頁至背面)。然系爭工程特定規定F.5條已明定:「鄰
近既有構造物之開挖擋土工法及相關保護措施,均需採用低
震動或無震動工法施工。…」。(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93頁背
面),特定規定E.1.17條規定:「本工程施作前,乙方須針
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詳擬施工計畫及監測計畫,並妥
擬保護措施、施工控制及應變措施含地表沈陷量控制或管湧
隆起之防止,以避免造成既有結構物損害。」(見原審建字
卷二第291頁背面)。一般條款G.3條規定:「乙方對本契約
規定屬於其應負責辦理之臨時性工程及永久性工程之設計,
包括模板支撐及開挖支撐等或乙方建議變更工法所需附送之
設計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完全設計責任。」(見原審建字卷
一第77頁),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規
定:「上述擋土設施及覆工板,不論甲方是否提供施工圖例
或乙方技師自行設計,在工程未完工前乙方均應經常進行安
全檢查或改善弱點,並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建字
卷一第94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提出工法應負完全施工責任
。上開高速公路路面產生裂縫原因為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
度造成承載力不足及抗滑力較小,上訴人就擋土設施難認已
盡安全檢查或擬妥保護措施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路面裂縫地點非特定規定E.1.13條所定應使
用無振動擋土工法之變電所、廠房、住家及橋墩等敏感地點
云云(特定規定E.1.13條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91頁),然系
爭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速公路,施工過程涉及行車安全,系爭
工程特定規定F.5條已要求開挖擋土工法及相關保護措施,
均需採用低震動或無震動工法施工,上訴人以打擊振動式鋼
板樁施工,難認合於特定規定F.5條規範,其未採取適當有
效擋土安全措施,肇致路面塌陷,自應就其所採工法負責,
且發生原因屬可歸責上訴人,與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規定
不符。
㈥附表一編號5「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南工處核定申
請路權挖掘許可之展延工期」部分、附表一編號6「#2與#3
涵洞變更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6符合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
第5、8款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
展延工期,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
語。
2.經查,第三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21日曆天,係為確保高速
公路行車安全,#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
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震動之影響而辦理契約變
更,有101年12月19日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
卷第36頁),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由(高速公路產生裂
縫)所致相關,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事故發生原因可歸責上
訴人,則因此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須另聲請路權挖掘許可
,及其因#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提出「#3直井~#2
直井間電纜涵洞更工法建議報告書」(見原審建字卷一第95
-98頁背面),提出替代工法,將#2-#3間明挖管路變更施工
方式及鋼板樁變更為靜壓式工法,自認可歸責上訴人衍生工
程延期,亦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規定請求增加費用
。
㈦上訴人因附表一編號1「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
下稱系爭事由)致展延工期,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數額:
1.上訴人主張得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
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工程實務上計算因展延工期等事由而增漲之費用等,常用
比例法或實支法為之,前者係為避免計算過程之繁瑣、單據
收集不易,准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
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
得費用數額;後者則應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
核實認定因工期展延所受損害,避免契約之原有效果對於廠
商顯失公平。因工程展延所需增加費用項目雖與時間因素有
關,實際因展延工期、停工原因繁雜,展延工期與額外花費
難以呈現一定比例關係,因此二種方法各有優劣,具體適用
應個案判斷。次按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項目施作費用以一
式計付者,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作為計付之
基礎,其計算方式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倘未施工
,自不得按約定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付報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因系爭事
由致無法施工,因此展延工期343天,已如前述,上訴人亦
自承展延期間處於停工狀態(見本院更一卷第271頁),並
與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外放
被上證二、本院更一卷第407-421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
事由展延期間並未施工,依前揭說明,其於停工期間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不得按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付,
本件仍應按實支法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
2.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共增加支出如本院前審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費用,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所
占比例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合計10,239,215元(見本院更
一卷第461-462頁),上訴人僅請求6,999,009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實際增加之費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工程保險展延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100年12月2日竣工日,因展延工期
長達32個月,上訴人須向原投保之保險公司展延「雇主意外
責任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與「營建機具綜合保
險」之保險期日,並支付展延期間之保險費用,因此額外支
出雇主責任保險費105,500元、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28,30
0元與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2,800元,總計136,600元,依系
爭事由展延日數所占比例計算,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
付之保險費為46,854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及保
險費收據、新光產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及保險費
收據、以及新光產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及保險費收據為
證(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57-164、165-172、173-176頁)。
②參諸上開單據可知,上訴人所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
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延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此支付
保險費共105,500元(計算式:60,500+20,000+12,500+12,50
0=105,500)、上訴人所投保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
險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延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此支付
保險費共28,300元(計算式:16,500+5,000+3,400+3400=28,
300)、上訴人所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自102年
5月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因此支付保險費2,800元(計
算式:2,000+800=2,800),合計支付136,600元。而系爭工
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即
100年12月2日完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03年8月29日,已如前
述,亦即實際竣工日較原訂竣工日多1,002天,堪認上訴人
支出之前揭保險費,確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延長保險期
間增加之費用,則按系爭事由展延天數所占比例計算,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展延工期增加支付之保險費為46,760元(計算
式:136,600÷1,002×343=46,760.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堪認定,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保險費於歷次契約變更時已編列及給付完畢
,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以第一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
明細表為其論據。然參諸該明細表項次18之記載,「雜稅費
(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等)」之原契約金
額1,089,064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加帳160,893元、減帳386,
834元,變更後金額10,664,123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
),依其記載無從知悉關於保險費數額之增減及計算期間,
自難僅憑契約明細表有編列上開項目,即可認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履約保證及預付款保證延期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得標系爭工程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六、結
算及付款辦法」第(一)2.規定,繳交4張高雄銀行三多分
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履約保
證金之擔保,每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總額分別為2,
116,250元,上訴人支付高雄銀行保證金手續費共計3次,依
次為169,300元(期限2年,即99年7月12日至101年7月12日
)、84,650元(期限1年,即101年7月12日至102年7月12日
)、69,836元(期限1年,即102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12日
),原訂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合計
增加手續費共203,865元(計算式:第1次保證金期限中之10
0年12月3日至101年7月12日49,379元+84,650+69,836=203,8
65);上訴人另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展延預付款還款保證連
帶保證書之期限至102年9月25日,並支付展延期間即101年8
月4日至102年9月25日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手續費1
34,905元(計算式:55,511+16,460+62,934=134,905),總
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支付手續費338,770元(
計算式:203,865+134,905=338,770)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高雄銀行保證手續費收入傳票(見
原審建字卷一第178-181頁、原審建字卷六第129-131頁)、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02年1月22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20009號
函、同行102年3月14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20021號函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83-185頁)為證,堪信為
真。則按系爭事由之展延天數所占比例計算,上訴人因系爭
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付之上開手續費為115,966元(計算式
:338,770÷1,002×343=115,966.177),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事由工期展延增加費用116,198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尚非
有據。
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得提出無記名政府公債或銀行定期存
款單等節省手續費方式,履行其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其
採用由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致需支出手續費,難認
與延長工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於得標後,以提
出前揭保證書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既符合系爭契約投標
須知之約定,並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嗣因系爭事由展
延工期,導致上訴人須展延保證書期限因此額外支付上開手
續費,此些額外支付之手續費自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亦無為替被上訴人節省相關費用,而變更給付履
約保證金方式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⑶附表二編號3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須待全部竣工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給
付契約結算總價金額5%之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原
訂於100年12月2日竣工日,但展延工期長達32個月,致上訴
人遲延32個月始領受保留款,蒙受保留款利息損失(所失利
益),按工程結算總價金額144,889,083元計算,該結算金
額5%之工程保留款為7,244,454元,以臺灣銀行101年1月1日
兩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425%計算,上訴人於展延期間32個
月所失存款利息利益為275,289元(計算式:7,244,454×0.0
1425×32÷12=275,289),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因
系爭事由工期展延損失94,424元等語。惟上訴人已自承此項
係因展延工期所失利益(見本院更一卷第233頁),即非因
展延工期增加支付之必要費用,與一般條款H.3條之約定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4工地辦公室展延租金:
①上訴人主張為利系爭工程順利施作與隨時掌握工地現場狀況
,自99年8月1日起於工區現場附近向第三人租用辦公室(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每月租金15,000元,以保管
系爭工程所有文件與執行被上訴人所交辦事項,因工期展延
致上訴人須繼續承租工地辦公室,展延32個月增加租金共48
0,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辦公室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
建字卷一第187-194頁、原審建字卷三第48-54頁)。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賃地點,不足證明為系爭
工程之辦公室,且上開轉帳傳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
不足證明所述為真等語。然依特定規定F.4條規定「乙方應
自行於適當地點設立工地辦公室及材料庫房」(見原審建字
卷一第66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依約設立工地辦公室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設工地辦公室地址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址現場照片及水電費
繳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95-197頁),審酌此地
址確實鄰近系爭工程工地,亦非上訴人之營業登記地址,故
上訴人主張因得標系爭工程而在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上址另
設上開工地辦公室,尚堪採信。又觀諸系爭租約雖未記載房
屋所在地,但租賃期限原約定自99年8月1日起1年,其後修
改為至103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90頁),延長
後之租賃期限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113年8月29日相近,且上
訴人係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亦即上訴人係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1個月即簽訂系爭租約,自簽約時間之密接性及租
賃期限以觀,堪信系爭租約即為承租上開工地辦公室之租約
。基此,依系爭事由之展延期間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
延工期無法施工增加之租金費用約為169,355元(計算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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