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