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96號
KSHV,113,上,29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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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林淑惠

林劍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曾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上訴人林淑惠
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劍智與父親林豊次於民國105年3月
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票
號:CHOOOOOO號,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以及林豊次
同年4月1號單獨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OOO
OOO號,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與上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1紙債權不存在,而林豊次死亡後,由上訴人林淑惠單獨繼
林豊次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訴卷第141頁)。惟依上述,就
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當與非發票人之林劍智
涉,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調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對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本票
林淑惠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僅屬更
正性質,尚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林劍智與父親林豊次於105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100萬元本
票1紙,林豊次另於同年4月1號單獨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1
紙,由林劍智持之欲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00萬元及200萬元
,但被上訴人收受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因此系爭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
 ㈡林劍智分別於102年4月1日及103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得2
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徵得
林豊次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且以原屬
林豊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4月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林劍智、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林豊次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由林淑惠
獨繼承,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僅餘
250萬元未還。
 ㈢基上,請求確認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對上訴人,就系爭200萬
元本票對林淑惠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超過2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林淑惠清償剩餘之250萬元
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對上
訴人,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對林淑惠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劍智於103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開
立100萬元本票(票號:CHOOOOOO號)作為借款擔保,嗣後
林劍智無法償還,因而邀林豊次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
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林劍智於103年10月8日又向被
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220萬元本票(票號:CH
OOOOOO號),嗣林劍智無力清償,林豊次林劍智以現金償
還20萬元後亦無力再還,林豊次遂又為林劍智連帶保證,於
105年4月1日開立系爭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因此系爭本票
均為已有借款債務所為換票,並非林劍智為向被上訴人另外
借款所簽發。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固然並未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惟林劍智
借款時,亦分別由林豊次林劍智於102年4月1日分別簽發2
00萬元本票各1紙(票號:WG00000000號、CHOOOOOO號)予
被上訴人;林豊次林劍智於103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100萬
元本票1紙(票號:CHOOOOOO號,與上開2紙200萬元本票合
稱系爭借款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而上訴人就
系爭50萬元並未指明欲清償何部分債務,應優先清償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及林劍智所簽發本票之利
息債務。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
權外,尚有包含系爭借款本票,仍應給付週年利率6%計算之
票據利息,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還餘額,非如上訴人
所稱僅餘250萬元而已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系爭100
萬元本票對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對林淑惠之票據債
權均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超過250萬元
部分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林劍智於102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署102年
4月1日借款契約書,內容如審訴卷第23頁所示。
 ⒉林豊次林劍智因而於102年4月1日簽發200萬元本票各1 紙
(票號:WG00000000號、CHOOOOOO號)予被上訴人。
 ⒊林劍智於103年12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署1
03年12月10日借款契約書,內容如審訴卷第25頁所示。
 ⒋林豊次林劍智因而於103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100萬元本票1
紙(票號:CHOOOOOO號)予被上訴人。
 ⒌林豊次均有擔任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以系爭房地於102
年4月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上
述借款之擔保。
 ⒍被上訴人於107年持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⑴107年度司票字第889號裁定:相對人為林劍智(105年11月10
日簽發,票號:CHOOOOOO號,內載金額50萬元)。
 ⑵107年度司票字第890號裁定:相對人為林豊次(105年4月1日
簽發,票號:CHOOOOOO號,內載金額200萬元)
 ⑶107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有2張本票,均由林豊次林劍
智共同簽發:
 ①民國105年3月3日,票號:CHOOOOOO號,內載金額100萬元。
 ②民國105年3月22日,票號:CHOOOOOO號,內載金額100萬元。
 ⒎高雄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為前述3份民事裁定。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執行金額:
 ⑴林淑惠應於繼承林豊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0萬8,350元本
息。
 ⑵林淑惠應於繼承林豊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劍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
 ⑶林劍智應給付583,757元本息。
 ⒏林豊次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配偶陳月英林劍智均拋棄繼
承。因此林豊次所遺系爭房地由林淑惠繼承,並於109年5月
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⒐林劍智於110年5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西貢咖啡給付現金4
萬元予被上訴人;林淑惠分別於110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
匯款26萬元及2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系爭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50萬元部分是否不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林淑惠給付250 萬元同時,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乃因擔保林劍智向被上訴人所借
款項所簽發,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林劍智與被上訴人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就具體指涉何筆特定消費借貸契約,
則爭執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林劍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方才簽發
,而係擔保林劍智先前於103年7月25日、10月8日所借未還
借款所為之換票行為。本此,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即基於何次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實不相同,尚未確立。依
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亦即林
豊次與林劍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林劍智於簽發時
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50萬元之部分尚非不存在
 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⒉就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50萬元係清償何筆林劍智借款乙節,
被上訴人亦已不爭執林劍智與被上訴人並未明確約定50萬元
之清償標的(見本院卷第144頁),而上訴人既已主張清償
標的特定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債務,且林淑惠
110年6月1日、同年月10日辦理匯款時,於匯出匯款憑證備
註欄亦特別註記「償還房貸二胎」(見訴卷第149、151頁)
,核與系爭抵押權之順序即第二順位相符(參見附表二),
當遵依上訴人之指定結果。被上訴人固認為林劍智尚有積欠
票號:CH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4紙本票債
務,以及被上訴人以該4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
劍智強制執行而先行墊付之執行費用(執行案號: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
,故應優先清償該4紙本票所生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等語(見
訴卷第106、107、193頁,本院卷第144頁)。然依上述,指
定抵充之權限在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而非身為債權人之被上
訴人,上訴人復已明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系爭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本金債務,即無由被上訴人擇定之餘地。另被上訴
人所指之上述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既非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
127頁),亦無從將上述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納入上訴人指定
之清償標的。
 ⒊上訴人雖指定清償標的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債務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與林劍智商議消費借貸內容時並未約定
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林劍智就系爭借款若有遲延還款情事者,仍應給付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訴人所付
之系爭50萬元仍應優先清償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遲延利息。
林劍智就系爭借款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義務人
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
1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
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見訴卷第61、65
頁),衡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即就林劍智簽發之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司票
字第4497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見訴卷第37、39頁),則系
爭借款部分至少自該時起應一併視為到期,而林劍智既未清
償,即應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
就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所生遲延利息,僅結算自106年10
月至110年5月17日(林劍智給付4萬元之時點)止,以3年又
8個月為計,遲延利息金額即達55萬元(300萬元×5%×44/12
),系爭50萬元尚無從清償已生利息全額,遑論清償本金30
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顯然仍逾約定擔保總
額300萬元,上訴人主張擔保債權範圍逾250萬元之部分已不
存在,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林淑惠給付250萬元同時,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
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借款消費借貸
契約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仍逾300萬元,則林淑惠縱願再清償2
50萬元,亦未完全清償完畢,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就此主張亦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萬元本票部分對上訴人
,系爭200萬元本票部分對林淑惠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以
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抵押權人 抵押物 抵押權內容 被上訴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 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102年4月3日 ㈡登記字號:○○前字第29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4月1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㈨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㈩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豊次,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豊次 共同擔保地號:○○段317 共同擔保建號:○○段3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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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