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沈世欽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沈世賢
視同上訴人 沈春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林世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春吟
被 上訴 人 沈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沈世欽、沈世賢(下稱沈
世欽2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沈春金、林世
豪、沈春吟,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沈○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沈○絲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請求判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上訴人方面:
㈠沈世欽2人則以:沈○絲生前已將附表編號8、9、10、11所示
土地贈與沈世賢,並訂有贈與契約,前揭土地不應列入系爭
遺產分配。又沈春桃、沈春吟(下稱沈春桃2人)利用沈○絲
委託其等代為提款之機會,保管沈○絲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即附表編號16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內埔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
7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竟各從前揭帳戶盜領新台幣
(下同)384萬2,000元、29萬元;沈春桃2人又於95年間,
盜領沈○絲前揭帳戶50萬元,共同借予沈世賢,謊稱兩人係
以自有資金各借貸沈世賢25萬元;另沈春吟支付向林世豪、
沈春金購買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應
有部分價金共100萬元,亦盜領自沈○絲前揭帳戶。沈○絲就
沈春桃2人前揭盜領之款項,對其等2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亦
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再者,沈○絲過世後,兩造同意沈春
桃將沈○絲內埔龍泉郵局定存100萬元解約,與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統籌支付沈○絲過世後之相關費
用,沈春桃應將結算後之餘款返還系爭遺產等語置辯。
㈡沈春金、林世豪、沈春吟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否認
沈○絲對沈春桃2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此外,亦否認沈○絲曾
將附表編號8、9、10、11所示土地贈與沈世賢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1-14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㈡編號1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㈢編號16、17活期存款全部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所有權,並得各自按分得之比例單獨向郵局及農會領取
所分得之款項(含沈○絲死亡後衍生之利息等款項)。㈣沈春
桃應給付沈世欽10萬元,並應各給付沈春金、沈春吟、沈世
欽、林世豪、沈世賢其名下屏東竹田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最新餘額扣除10萬元後,按應繼分比例計
算之金額。沈春金、林世豪、沈春吟均稱:請依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遺產。沈春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沈○絲(106年3月13日死亡)之子女,應繼分
各為1/6,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惟沈世欽2人主張系爭遺產尚有沈○絲
對沈春桃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沈○絲原與沈世賢同住,自90年12月27日起入住屏東縣內埔鄉
建興村慈航安養中心直至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沈○絲生前是否已將附表編號8、9、10、11土地贈與沈世賢?
前揭土地應否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沈世欽2
人主張沈○絲生前已將附表編號8、9、10、11土地贈與沈世
賢,前揭土地不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沈○絲91
年3月19日簽署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憑,惟沈
春桃2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沈世欽2人遲至沈
○絲過世後始提出前揭契約,致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
上之指印、印文係沈○絲本人所為,契約所載見證人亦已過
世,有除戶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此外,
除沈世欽2人外,其餘繼承人亦未曾聽聞沈○絲有贈與沈世欽
前揭土地乙事,自無從逕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沈○絲所簽署。
況沈○絲縱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沈世賢,並與沈世賢訂有系
爭贈與契約,惟沈○絲既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其簽訂之系爭
贈與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前揭土地於沈○絲過世時既仍為其
所有,自屬其之遺產,是沈世欽2人抗辯前揭土地不應列入
系爭遺產分配云云,要非可採。
㈡沈○絲對沈春桃2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應列入系爭遺
產分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沈世欽2人主張沈春桃、沈
春吟於沈○絲生前,利用保管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帳戶
,各從前揭帳戶盜領384萬2,000元、29萬元;又於95年間,
盜領沈○絲前揭帳戶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共同借貸予沈
世賢;另沈春吟支付向林世豪、沈春金購買29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價金共100萬元,亦係盜領自沈○絲前揭帳戶。沈○
絲就沈春桃2人前揭盜領之款項,對沈春桃2人有不當得利債
權,亦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云云。惟此為沈春桃2人及沈春
金、林世豪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沈○絲對沈春桃是否有384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沈世欽2人固主張沈春桃自系爭郵局帳戶、農會帳盜領共3
84萬2,000元(含①沈春桃支出沈○絲安養費用256萬0,385
元、②97年1月2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5萬元、③99年8月
3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以沈○絲名義借款沈世賢
、④沈世欽已於102年4月代沈世賢償還前揭30萬元借款予
沈春桃,沈春桃卻未存回系爭郵局帳戶、⑤91年12月29日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3萬3,369元等5筆金額,前揭金額《256
萬0,385元+65萬元+30萬元+30萬元+3萬3,369元=384萬3,7
54元》共以384萬2,000元計)云云。惟查:
①沈世欽2人不爭執其中256萬0,385元係支付沈○絲之安養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則沈春桃顯未獲有不當
利益;又依系爭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下稱
系爭農會帳戶明細表)所示,91年12月29系爭農會帳戶
未有提領3萬3,369元之紀錄(3萬3,369元係前揭帳戶91
年12月29日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沈世欽2
人主張沈春桃支付沈○絲安養費256萬0,385元,及於91
年12月29日提領系爭農會帳戶3萬3,369元,應對沈○絲
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②至沈春桃主張因兩造無法負擔沈○絲之安養費用,其取得
沈○絲同意後,出售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得款410萬元,兩造協議各分10萬元,故其於97
年1月28日提領65萬元,其中60萬元即係分給兩造之各1
0萬元,至提領之5萬元則用作沈○絲之安養費,其並未
獲有不當利益等語,參酌沈世欽對於沈春桃提領之5萬
元係作為沈○絲之安養使用乙情不爭執,並自承曾經取
得沈春桃分配之10萬元售地款(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沈春桃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則前揭提領之5萬元係用作沈○絲之安養費,沈春桃並
未受有利益;至提領之60萬元則係兩造同意均分,則沈
世欽2人主張沈春桃因提領前揭65萬元,而對沈○絲負有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要非可採。
③另沈春桃主張其於99年8月3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萬
元,係為出借沈世賢,嗣沈世欽代償前揭借款債務後,
其有先後於105年3月14日、同年月28日將沈世欽代償金
額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語,核與系
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清單)顯示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14日、同年月28日
各有20萬元、10萬元之現金存入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95頁),其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沈世欽2人以
沈春桃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30萬元出借沈世賢,
復未將沈世欽為沈世賢代償之30萬元存回系爭郵局帳戶
,主張沈春桃對沈○絲負有6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云云,
非但有將30萬元重複計算之誤,且沈春桃已將提領之30
萬元存回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沈世欽2人前揭主
張,要非可採。至沈世欽另辯稱:其為沈世賢代償借款
之時間為103年間,沈春桃105年間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
30萬元,與其代償之30萬元無關云云,惟其就代償借款
時間為103年乙情,並無提出證據為憑,其前開所辯,
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沈○絲對沈春吟是否有29萬元、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沈○絲對沈春桃2人是否另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沈世欽2人另主張:沈春吟曾自85年至91年間陸續提領系
爭農會帳戶共29萬元,又盜領沈○絲帳戶100萬元,支付向
林世豪、沈春金購買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另沈
春桃2人盜領沈○絲帳戶50萬元,並以自己名義借貸予沈世
賢,沈○絲對沈春吟有29萬元、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並對沈春桃2人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為沈春
桃2人所否認。經查,沈世欽2人就其等此部分主張,俱未
提出證據為憑,復未能於系爭農會帳戶明細表、系爭郵局
帳戶交易清單指出沈春桃2人盜領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1
頁至第32頁、第34頁),其等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據上,沈世欽2人主張沈○絲對沈春桃2人有不當得利債權,
亦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沈○絲所遺
系爭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堪可認定。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經查,沈○絲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2.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以此方式分割,對
兩造尚屬公平妥適,爰認系爭遺產應按兩造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附表編號17系爭郵局帳戶之餘額5,471元(見
本院卷二第87頁、第129頁),兩造均同意繼續扣繳沈○絲生
前住處之電費暫不領取(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併此敘明
。又兩造為支付沈○絲過世後之喪葬等必要費用,同意由沈
春桃於沈○絲過世後,將其內埔龍泉郵局100萬元定存解約,
與系爭郵局及系爭農會帳戶存款餘額共同作為支付之資金,
兩造對沈春桃因而取得定存解約後之99萬8,465元,及陸續
自系爭郵局、農會帳戶提領各8萬5,000元、19萬4,100元等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137頁),並有系爭郵
局帳戶交易清單、系爭農會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58頁、第197頁),前揭沈春桃取得之資金共127
萬7,565元(計算式:99萬8,465元+8萬5,000元+19萬4,100
元=127萬7,565元),既來自於系爭遺產,自應於扣除必要
支出後,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兩造。其次,兩造對沈春桃已
支付喪葬等必要費用為96萬2,723元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9頁),則沈春桃應返還各繼承人5萬2,473元(計算式
:《127萬7,565元-96萬2,723元》÷6=5萬2,4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沈○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惟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法院認遺產分割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
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台
上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
洽,原判決復未及考量沈春桃將沈○絲內埔郵局定存解約後
,已依兩造關於繼承人各先分得10萬元之協議,於112年10
月27日給付沈世欽10萬元,且未就沈春桃使用定存解約及系
爭郵局、農會帳戶部分款項,與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予以結算
,命沈春桃將餘款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繼承人,所定分割方法
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45/2375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45/2375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15. 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 16. 內埔龍泉郵局活存74元 ◎編號16、17活存餘額74元、5,47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惟編號17餘額兩造同意不領取,繼續扣繳沈○絲生前住處之電費(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沈春桃經兩造同意將沈○絲內埔龍泉郵局定存解約後取得99萬8,465元,與其分別自編號16、17帳戶提領8萬5,000元、19萬4,100元,合計127萬7,565元,於扣除必要支出96萬2,723元後,應返還繼承人各5萬2,473元。 17. 內埔地區農會活存5,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