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73號
KSHV,110,上,273,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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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珊

被 上訴 人 鍾成金
鍾蔡萃華 (即鍾O森之承受訴訟人)

鍾一行 (即鍾O森之承受訴訟人)

鍾成木
鍾盛炳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成基
被 上訴 人 鍾馥羽(原名鍾政珍)



鍾明珍

兼前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政展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政剛

被 上訴 人 鍾○秀

鍾○欣

兼前列2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鍾○宜

被 上訴 人 鍾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其中附件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一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其餘附件一編號1~4、6~15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鍾O森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
已由其繼承人鍾蔡萃華、鍾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按:其中鍾杰亦為鍾O森之繼承人
,惟因未繼承已撤回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三第181頁),依
前揭法條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馥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
餘到庭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鍾O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滿18歲,有戶口名簿可參(
原審106年度旗調字第56號卷《下稱旗調卷》第86頁),其母
即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其等之父鍾○發已於101年9月1日死
亡),被上訴人鍾○秀鍾○宜則為其等之胞姊,其姓名年籍
均足以辨識鍾O欣之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前開足以識別鍾O
欣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以各地號之數字簡稱之;又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鍾○秀鍾○宜、鍾O欣(下稱鍾○宜3人)原所有1479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1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O銘】,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
割,並主張分得1479地號土地,而與鍾○宜3人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為以下之抗辯:
 ㈠鍾○宜3人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並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
 ㈡鍾成金鍾蔡萃華、鍾一行、鍾成木鍾盛炳鍾成基稱:
請求依原審判決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將172-5地號土地
分由鍾盛炳單獨所有,而1475地號土地則分由鍾李秀蘭所有
等語。
 ㈢鍾李秀蘭則以:同意分割,並請求取得172-5、1456地號土地
等語。
 ㈣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鍾成
基等人主張之方案,並由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㈤鍾馥羽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原
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並請求與鍾○宜3人共同取得1479地號土地而保持共有。被
上訴人除鍾馥羽外,即分別引用上開答辯内容為各自主張及
聲明。
四、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附件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如同附件一所示。
 ㈡附件一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
  在。
 ㈢均同意分割附件一所示之土地。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是否應找補及找補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一所示,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1土地
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編號12至
1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號15土地則為都市計
畫內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
原審卷四第95至2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7年2月12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77
0103600號函附卷為佐【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40頁】。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
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
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
,上開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
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
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
,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
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上訴人
起訴時,系爭土地雖未全部相鄰,然共有人均相同,自合於
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要件

 ⒉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
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耕執行要
點第11點亦有明文。查附件一編號1至1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
分割自應符合前引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點之規定,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旗山地政)107年2月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770135800號函復
在卷(見審訴卷第51頁)。而附件一編號1至11土地於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為鍾O森、鍾成金鍾成木鍾盛炳、鍾
成基、鍾政展鍾馥羽鍾明珍鍾政剛、鍾成吉、鍾○發
共有;嗣鍾李秀蘭於100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鍾O吉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上訴人及鍾○宜等3人則於101年間因繼承取得鍾○
發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52至106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鍾O森於111
年11月5日死亡,由鍾蔡萃華、鍾一行繼承系爭土地並聲明
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每宗耕
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宗數仍不
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是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是否應找補及找補金額為若
干?
 ⒈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基於公平原
則,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當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中之1450地號土地,除鍾蔡萃華、鍾一行、鍾成木
鍾盛炳鍾成基反對變價分割外,上訴人、鍾明珍、鍾政
展、鍾○宜3人、鍾李秀蘭等,就1450地號土地均同意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四第64頁),而鍾蔡萃華、鍾一行、鍾成木
鍾盛炳鍾成基等人,雖反對變價分割,然亦明示不願分得
該筆土地(見本院卷四第64頁)。因本件最終爭執者,僅17
2-5地號土地,究應分配予鍾盛炳鍾李秀蘭(見本院卷四
第65頁),以及1457地號土地,應分配予鍾成木鍾李秀蘭
等(見本院卷五第118頁)。是斟酌到場之當事人既均無意
願取得1450地號土地;又1450地號土地,現況地勢低窪,距
緊鄰之產業道路落差逾1成年人高度,此經鍾李秀蘭陳報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5頁、第
327頁至第333頁上方照片)。本院審酌既到場或曾到場之共
有人均無意願取得1450地號土地,而分得此一土地者如欲使
用,客觀上恐需進行大量填土,所費不貲,現又無人積極占
有使用中,故於斟酌土地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各共有人間之
利益,依公平原則,認應變價分割為當。
 ⑵而就上訴人主張分得1479地號土地,並與鍾○宜3人維持共有
部分,因未據其他被上訴人反對;而鍾明珍鍾政展、鍾政
剛既同意採鍾成基等人主張之方案,即由鍾明珍鍾政展
鍾政剛取得1399、1453地號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亦未有其他當事人為反對陳述,故自應由上訴人
鍾○宜3人共同取得1479地號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另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則取得1399、1453地號
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⑶鍾蔡萃華、鍾一行(即鍾O森之繼承人)、鍾成金鍾成木
鍾盛炳鍾成基原均主張依原審之判決進行分配,即鍾盛炳
取得172-4、171、170-4地號土地、鍾成金鍾成基共同取
得1393、1462地號土地、鍾成木取得172-2、1457、1477地
號土地,鍾蔡萃華、鍾一行(即鍾O森之繼承人)取得4585
地號土地,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再由鍾盛炳取得172-5地號
土地,且1457地號土地部分,應再分配予鍾李秀蘭等語。而
查: 
 ①就1457地號土地部分,鍾成木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
已不欲取得該筆土地,並稱1457地號土地應分配予鍾李秀蘭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8頁)。惟依原審判決,鍾成木亦分
配得1457地號土地,鍾成木就此並未聲明不服,且鍾成木
本院審理之初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均主張同意取得14
57地號土地,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不欲取得,惟
未釋明其原同意取得1457地號土地之主張,其後有何情事變
更,致其分得1457地號土地將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因鍾
李秀蘭亦不同意取得1457地號土地,本院審酌鍾成木前於本
院長達3年審理期間,既均同意取得1457地號土地,既未能
釋明有何正當事由,且此一主張,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行提出,將導致因此分配方案需重為鑑定找補金額,延
宕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及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鍾成木
張1457地號土地不應由其取得,而應分配予鍾李秀蘭云云,
為不可採。
 ②而就172-5地號土地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四第65頁),因鍾
蔡萃華、鍾一行、鍾成木鍾盛炳鍾成基等人,已陳明:
大家都沒有錢也不想多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在除1450地號土地外,其餘儘可能原物分配之情形下,
自應以相互找補金額最小之方案,最有利於本件全體共有人
。因鍾李秀蘭主張取得1456地號土地,兩造其餘當事人亦無
爭執,而經本院將附表一(即依前述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
以及本院認定1457地號土地仍應由鍾成木取得,並將172-5
地號土地分配予鍾李秀蘭),以及附表二(即依前述兩造當
事人所不爭執,以及本院認定1457地號土地仍應由鍾成木
得,並將172-5地號土地分配予鍾炳盛)分割方案,分別送
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鑑定找
補金額之結果,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合計總找補金額為3,
693,463元,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找補總金額則為9,133
,708元,有立固事務所114年5月23日114立訴估字第0529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5頁至第474頁)。審酌立固事務所
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又係基於估價專業,分別以比較法
、部分兼採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價值評估後,就各該當事人
所分得土地價值進行找補分析,自均屬可信。是由當事人既
可能原物分配、找補金額降低之最佳利益,就附件一編號1~
4、6~15所示土地,分割方案應以附表一為當,並以附表三
所示方式及金額進行找補。至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雖稱
鍾李秀蘭已分得172-5、1456地號土地,尚需由其等找補金
額並不合理云云,惟如上所述,依上開可堪採信之立固事務
所鑑估結果,鍾李秀蘭縱分得172-5、1456地號土地,其所
分得土地價值仍低於分割前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
價值,而有受找補之必要,是鍾明珍等人此部分之抗辯,即
無理由,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附件一編號5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一編號5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餘附件一編號1~4、6~15所示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補
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
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自 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 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



擔。  
八、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附件一編號1至14之土地,前於106年10月3日經 上訴人將其與鍾○宜3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及將附件一編號15之土地與同段4585-1地號土地以 其與鍾○宜等3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均為136年9月29日) 予訴外人陳O誼,嗣於108年8月22日訴外人張O聖以讓與為原 因取得上開抵押權;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8日以其與鍾○宜3 人就附件一編號1至14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9年5月7日將附件一編 號15土地與同段4585-1地號土地以其與鍾○宜3人之應有部分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日均為139年5月5日)予張O聖,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 34頁、第236頁至第305頁;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233頁、第2 47頁至第249頁),經原審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 在案(原審卷二第9至10頁;原審卷四第295至297頁),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另上訴人及鍾○ 秀、鍾O欣復於113年9月13日再提供其所有17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蔡O合(見本院卷五 第17頁至第18頁),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五第113頁) ,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蔡O合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或為其他訴訟上之主張,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 ,其抵押權僅存於上訴人及鍾○宜3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另 上訴人及鍾○宜3人原所有14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O銘(見本院卷五第81頁),惟李O銘經本院通知,未 為承當訴訟或為其他訴訟上之主張,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上訴人及鍾○宜3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為適 格之當事人,自不待言,併敘明之。
九、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分割前土地明細表
共有人 林○珊 鍾O森 鍾成金 鍾成木 鍾盛炳 鍾成基 鍾政展 鍾明珍 鍾政剛 鍾李秀蘭 鍾○宜 鍾○秀 鍾O欣 鍾馥羽即鍾政珍 編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土地 總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73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鍾O森於107年9月11日因拍賣取得鍾馥羽之應有部分(各1/36),於同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一第192至206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13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928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93 1/24 1/9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3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3264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鍾O森於107年9月11日因拍賣取得鍾馥羽之應有部分(各1/36),於同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一第192至206頁)。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10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55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9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98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87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77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2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64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7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7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5 農業區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625 1/24 1/9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36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林○珊 鍾○宜 鍾○秀 鍾O欣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777 鍾政展 鍾政剛 鍾明珍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9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10 鍾盛炳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73 鍾成金 鍾成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28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98 鍾成木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1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87 鍾一行 鍾蔡萃華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625 鍾李秀蘭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55 鍾馥羽即鍾政珍(1/36) (未分到土地)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林○珊 鍾○宜 鍾○秀 鍾O欣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777 鍾政展 鍾政剛 鍾明珍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9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10 鍾盛炳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7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7 鍾成金 鍾成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28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98 鍾成木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1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87 鍾一行 鍾蔡萃華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625 鍾李秀蘭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55 鍾馥羽即鍾政珍(1/36) (未分到土地)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珊 1/24 鍾○宜 1/24 鍾○秀 1/24 鍾O欣 1/24 鍾政展 1/36 鍾政剛 1/36 鍾明珍 1/36 鍾盛炳 1/9 鍾成金 1/9 鍾成基 1/9 鍾成木 1/6 鍾O森 1/9 鍾李秀蘭 1/9 鍾馥羽即鍾政珍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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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