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黃郁翔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郁翔起訴主張:原告因本件詐欺案損失金額,受詐欺
之事實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所
載。爰起訴請求被告陳振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係受騙
將9萬9,857元、4萬9,985元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42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7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