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黃渝雯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渝雯起訴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
日前某日,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
、「李筱華」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賣
場更新金融反洗條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
日19時32、3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旋由被告許安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3
日19時36至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提領上開金額得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Johnie Walker」
,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錢可支付,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9萬9,972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72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