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70號
KSHM,114,附民,17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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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郭孟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卷內相關資料,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
審理後即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本件原告係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參。依
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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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