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蔡慧芝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慧芝於民國113年6月3日1時31分、1時32
分許,因受詐騙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9,9
99元、4萬9,999元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受詐欺之事實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98號判決所載。爰起訴請求被告陳振家應賠償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6
日上午11時整審理後辯論終結,而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