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2號
KSHM,114,附民,11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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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蔡寶月
被 告 李進倫

劉威廷
陳妙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進倫劉威廷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2人所
侵害者均是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之國家法益,原告蔡
寶月縱因其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依前述說明,不得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李進倫劉威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又被告陳妙音並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原告雖主張被
陳妙音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一併對被告陳妙音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對被告李進倫劉威廷之訴
並非合法,則其對被告陳妙音之訴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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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