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鎰詮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鎰詮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
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縣○○鄉○○○0
0號之1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邱宥臻代為收受,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35頁)。則依前開
規定,本件原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114年4月24日),即生
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
6日,上訴期間計至同114年5月20日(非假日)即已屆滿,
而被告乃遲至同年之6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
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
上訴顯已逾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